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199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甲,男,1972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守艳、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焦作市人民路龙瑞公司,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院内徐某某停放的压路机上和刘某某停放的洒水车上的四块电瓶卸下盗走。后将洒水车上的两块电瓶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将压路机上的两块电瓶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四块电瓶价值1464元。周某某收购的两块电瓶价值639元。 2、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修武县周庄乡李村文化中心广场,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刘某甲、聂某某停放在广场上的两辆“欧曼半挂”货车上的四块电瓶及聂十成停放在广场南边自家门口的“解放单桥”货车的两块电瓶卸下盗走。后将两辆“欧曼半挂”货车的四块电瓶卖给周某某,“解放单桥”货车的两块电瓶卖给罗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周某某收购的四块电瓶价值2951元,罗某某收购的两块电瓶价值972元。 3、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修武县郇封镇陈村免烧砖厂,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陶某某、葛某某、薛某某停放在免烧砖厂内的三辆货车上的六块电瓶卸下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六块电瓶价值2496元。 4、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修武县环宇石化公司一车间,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螺丝刀将车间内机器上的铜质电缆线卸下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66元。 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修武县建材市场南侧,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万某某停放在建材市场南侧约100米处的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卸下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1284元。 6、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修武县周庄乡李村文化中心广场,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卸下盗走。后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1137元。 7、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位于人民路路南的中轴集团院内,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中轴集团院内西侧广场上停放的其中三辆汽车车头上的六块电瓶卸下盗走。后将其中的的四块电瓶卖给被告人罗某某、两块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收购的四块电瓶价值2763元,被告人周某某收购的两块电瓶价值1381元。 8、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修武县周庄乡李村文化中心广场,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聂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卸下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两块电瓶价值14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回赃款1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退回赃款2000元。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提交被盗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退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陶某某、葛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万某某、聂某甲等人关于其货车上的电瓶购买时间、金额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电瓶的车辆状况;3.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电瓶的价格;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赃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各退缴赃款10000元;6.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其骑电动车盗窃电瓶及电缆线经过的供述;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已全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称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