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药费等69305.03元、吴某某医药费等15175.15元、陈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关于吴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等6876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宰某某长期躲避在外,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修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8月1日对其各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宰某某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该事实,有证人宰某甲等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宰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 被告人宰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没有躲避执行,一直在家干活,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吴文军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9305.03元;赔偿吴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15175.15元;赔偿陈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关于吴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876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宰某某长期躲避在外,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修武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8月1日对其各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宰某某经两次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宰某某家属与陈某某、吴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达成执行协议,由宰某某家属一次性给付陈某某等人赔偿款40000元,余款陈某某等人自愿放弃,并已于2014年9月11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宰某某应履行的判决义务。 2.申请执行书,证实2009年2月13日,陈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法院于2009年3月4日通知宰某某履行判决义务。 4.修武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通知书,证实宰某某申报可供执行财产有大柜1套、沙发2套。 5.修武县人民法院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宰某某位于岸上乡古洞爻村回头山村的一座坐北朝南砖木结构平房进行了勘验。 6.修武县人民法院公告,因宰某某长期住外躲避执行,法院公告悬赏提供宰某某有效财产及隐藏地点,并对宰某某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查封。 7.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法拘字第8号、第45号拘留决定书及焦作市拘留所证明,被告人宰某某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先后两次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决定各拘留十五日,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6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焦作市拘留所执行。 8.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用收据、执行协议及结案证明,被告人宰某某家属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陈某某、吴某某、吴某甲、王某某40000元。 9.证人宰某甲(宰某某之父)、韩某某(宰某某之妻)证言,均证实宰某某因害怕,出去躲避执行,宰某甲另证实如果能分期给付,还能再借20000元。 10.证人贾某某证言,其系古洞爻村书记,2009年没有见过宰某某,听说他去山西打工了,2012年偶尔见过宰某某一、两次,听宰妻子说他经常躲避在外不回家。 11.被告人宰某某供述,这些年其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为此被修武法院拘留过两次。2009年、2010年其在外干活收入3000多元,因结婚时贷有款,钱没有用来支付执行款,2011年其第二个孩子出生,办满月酒花费将近700元,收礼金300多元,今年5月份其在工地打工挣了3000多元,但老板没有给钱,打的欠条,6月份其妻子将厨房粘了瓷砖,听妻子说瓷砖是佘的或者工地老板给的。如果对方同意调解,其可以尽人道主义履行万把块钱,如果太多,其没有钱,等挣到再说或者可以分期支付。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宰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证明,被告人宰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修武县人民法院移交至修武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宰某某供述2010年其有3000多元的收入,并花费700多元为孩子办满月酒,说明其有执行能力,但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外躲避执行的事实有宰某甲等人的证言在卷为证,故其有关没有财产,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宰某某家属已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