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升,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都某某骑一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到被告人张荣升位于修武县城关镇西关村官驿西街67号院的豆腐坊干活,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放在院内,当日13时许,被被告人张荣升盗走。被告人张荣升通过都某某妹妹都某甲获知所盗系都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后,以帮忙找回为由退还给了都某某,并收受都某某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2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都某某陈述、证人都某甲证言、被告人张荣升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荣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有累犯情节,提请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都某某陈述,2014年10月9日7时30分许,其骑一辆黑马牌黄色简易电动自行车去修武县新东方幼儿园对面胡同路西最北边家户豆腐坊干活,所骑车未拔钥匙放在了该家户东边的一个院子里,当日14时许发现被盗,后通过妹妹都某甲的一个朋友又找回,并按该人要求支付300元费用;2.证人都某甲关于张荣升帮忙将其姐都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找回的证言;3.被告人张荣升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3时许,其发现自家院子里停放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便将车骑走,当晚放到了自家屋内,想留着自己使用。从都某甲处获知是她姐姐的车后,其以帮忙找回为由将车退还,后都某甲给其了二三百元;4.监控录像;5.现场方位示意图;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户籍证明;9.抓获证明;10.本院(2008)修刑初字第34号、(2010)修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证明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荣升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盗窃数额及前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