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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小庆与杨卫国共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祝小庆,女,1950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国,男,1964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小庆诉被告杨卫国共有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祝小庆,女,1950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国,男,1964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小庆诉被告杨卫国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庆及委托代理人商顺立、被告杨卫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冬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的父亲杨某某,2010年初原告到杨某某家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与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杨某某年龄大了,陆续住院治疗,原告承担了抚养照顾义务。2013年12月27日,杨某某去世,原告也生病住院。2014年1月,修武县财政局给家属补助100526元,转进杨某某工资本,现被告拿走杨某某工资本,拒不交给原告,也不向原告分割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分割36000元。庭审中该项请求数额变更为31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财政局补助费共100526元,含丧葬费5000元,含40个月工资及上年度2倍平均收入。补助费扣除医疗费、丧葬费、外债,下余19312.44元,原告应分得6437.48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杨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

2、照片3张,证明抚恤金为100526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诚信药店证明,证明杨某某住院购买白蛋白支出5500元。

2、杨某某工资本,证明杨某某的工资均支付了住院医疗费。

3、修武县政府办证明,证明杨某某向单位要求支取抚恤金,说工资不够花。

4、杨某甲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人为杨某某弟弟,证明前年杨某某想去旅游,其借给杨某某1万元。2013年杨某某病重,其拿了2万元。杨某某去世后,被告将3万元还给证人。

5、薛某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杨某某住院时证人借给杨某某2万元,后被告将2万元还给证人。

6、李某某、裴某某书面证言,证明杨某某生前有外债5万元。

7、杨某乙、王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杨某某丧葬花费28600元。

8、薛某甲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杨某某生活期间,仍然和其他人联系。

9、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杨某某认识结婚的过程以及婚后原告对杨某某态度发生变化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原告与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7日,杨某某去世,其所在单位修武县财政局发放100562元,打入杨某某工资本,工资本由被告杨卫国保管。被告未向原告分割抚恤金。杨某某有二子,为杨卫国、杨卫民。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以优抚救济死亡家属,不属于遗产,被告主张杨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债务应从抚恤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分配的人员应为死者近亲属,本院参照遗产继承中近亲属的第一顺序人员(配偶、子女)的规定,本案近亲属为原告祝小庆、被告杨卫国及杨卫国哥哥杨卫民三人。关于抚恤金数额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杨某某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杨某某丧葬事宜为二子操办,所以杨卫国、杨卫民可以在按份的基础上适当多得,本院参照遗产分割原则,兼顾均分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分得数额为25000元,因被告保管杨某某工资本,所以由被告将款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祝小庆抚恤金25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