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
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学军,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李学军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当日受理后,当天向原告丰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李学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丽、徐大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第三人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定:2014年5月10日7时50分左右,丰源公司李婷骑电动车上班,途径环城西路与滨河南街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婷当场死亡;2014年5月10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婷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李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丰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李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属于星期六,非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其公司也并未安排李婷加班,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婷骑电动车上班不属实。其公司2013年3月1日修订实施的《工资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九项中关于交通津贴管理规定“员工每人每天公交补贴4元(其中上班2元,下班2元)”,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员工上下班选择的交通工具为公交车,并且向员工发放了交通工具津贴。员工上下班不选择乘坐公交车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员工存在过错。由于造成李婷死亡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故不构成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婷死亡属于工伤,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丰源公司诉称李婷发生的交通事故非上班途中,不符合事实。丰源公司所发交通补贴系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待遇,与李婷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请求维持其局对李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李学军述称:李婷是根据丰源公司的要求去上班的,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李学军2014年7月17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婷系丰源公司职工及发生工伤的情况。
2、李婷的身份证复印件。
3、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第2014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4、济源市殡仪馆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火化证明。
5、李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
6、户主为郭新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学军与李婷系父女关系。
7、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丰源公司为在业状态。
8、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婷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李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9、路线图。证明李婷发生事故当天去上班的行走路线。
10、其局2014年7月22日对丰源公司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11、丰源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关于李婷4、5、6月份的工资表。
12、丰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李婷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该公司培训,3月18日到仓库试用,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该公司处于试用阶段。
13、证人孙瑞的身份证复印件。
14、证人孙瑞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同事李婷于2014年5月10日在济钢进场路段发生交通意外,时间是清晨7点50分左右,是上班时间,当日为星期六,正常上班,按李婷上班习惯,确实为来公司上班路段与时间。
15、其局2014年8月5日调查孙瑞的笔录。孙瑞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婷都在丰源公司成套车间工作,其是一次组装上的,李婷是仓库上的,都是常白班,早8点至下午6点,中午休息2个小时,每周休息1天或2天,周六、周日。2014年5月10日,其上班期间听同事说李婷发生事故死了,当天李婷上不上班,其不清楚。
16、其局2014年8月21日调查孙瑞的笔录。孙瑞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0日,周六,其单位正常上班,中午休息时,车间主任说仓库的李婷早上来上班的路上出交通事故死了。其单位确实是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活紧的时候也不休息)。8月5日调查时,单位态度不明确,其有所顾及,回答的摸棱两可。
17、其局2014年8月5日调查周志浩的笔录。周志浩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与李婷是一起进丰源公司的,李婷在成套车间仓库工作,常白班,早上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1点至5点),每周周日休息一天。5月10日约11点其才知道李婷上班路上出交通事故死亡。当天李婷应是正常上班。
18、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2014年8月6日对其局出具的关于李婷交通事故认定的复函。说明该单位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结论准确,真实有效。
19、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询问葛姣姣的笔录。葛姣姣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任丰源公司采购部主任,李婷是采购部的仓库保管。李婷是2014年3月份到公司上班,4月份任仓库保管。2014年5月10日早上,其没有见李婷来上班,10时许给李婷发短信,问是不是上班了,但没有回信,11点多才知道李婷发生交通事故了。早上8点必须到单位上班,星期六、星期天采购部的工作多时都加班。五一放假后,公司业务比较忙,要求星期六、星期天照常上班。其见李婷每次到单位都是骑电动自行车。
20、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询问李静丽的笔录。李静丽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任丰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婷是采购部的仓库保管。李婷是2014年3月份到公司上班,4月份任仓库保管。2014年5月10日10时许,其才知道李婷出事了。其单位行政班是星期一到星期六,每天早上8点必须到单位上班。李婷上班的采购部是服务车间的,她们上班是根据车间的工作情况安排的,车间工作忙时,李婷她们星期六、星期天都是根据需要上班的,是否上班的权限是采购部主管决定的。
21、其局2014年7月24日向丰源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2、其局2014年8月6日向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送达关于李婷交通事故认定的函件的送达回证。
23、其局2014年9月5日向李学军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24、其局2014年10月9日向丰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告丰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至8、10至12、18、20至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制作人及时间,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其单位发有交通补助;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身份;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孙瑞2013年8月到公司上班,2014年已被开除;对证据材料15、16有异议,认为不显示调查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材料17有异议,认为不显示调查人的身份,没有证据显示周志浩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姣姣说的星期六正常上班这事不属实。
第三人李学军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2011年8月1日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上班的时间及加班的程序。
2、其公司制作的关于李婷在2014年4月、5月的考勤记录。证明李婷有一个周六没上班。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考勤管理制度是否经过职代会通过,是否执行,其局不清楚;考勤记录显示丰源公司存在加班现象,并不能证明李婷当天不上班。
第三人李学军对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管理制度不是以文件形式发放,考勤记录不是原始证据,工伤认定对职工是免责的。
第三人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婷手机上显示的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5月10日10时许,葛娇娇给李婷发了内容为“你今天请假了吗”的短信,说明李婷当天是正常上班。
原告丰源公司对第三人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前提交,不知道是谁发给谁的,不能证明李婷当天需要加班。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该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反映李婷的真实上班情况,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李婷在2014年5月10日不上班,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李婷系丰源公司职工。2014年5月10日7时50分左右,李婷骑电动车途径环城西路与滨河南街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婷当场死亡。2014年6月5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婷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李婷的父亲李学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要求认定李婷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人孙瑞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丰源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丰源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认为李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婷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李学军、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丰源公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丰源公司职工李婷2014年5月10日早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丰源公司诉称李婷2014年5月10日不上班,并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婷该天为上班,并无不当。丰源公司认为李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星期六,不属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从而认为李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是在上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婷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