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80号 原告黄新全,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富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新全与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全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全诉称:2012年1月,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其分别于2012年1月4日、1月9日、1月30日、2月1日向被告汇款共计1000000元,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今的利息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1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了300000元和700000元的借款收据各一份,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其再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等借口予以拖延,后其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关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星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300000元收据和2014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700000元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借其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并称2014年5、6月份,其向被告讨要借款利息时,孔富玲在收据下方批注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存、取款凭条7份,证明2012年1月、2月,其先后四次给被告汇款共计1000000元,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款,并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即证据1。3、2014年12月8日孔富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处于停业状态,并认可原告的借款和约定的利息。4、被告厂区照片4张,证明被告大门被荆棘拦着,现处于停业状态,原告由此产生不安抗辩权,故先期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3系被告工作人员孔富玲出具,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证据1、2、4,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被告工作人员孔富玲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4日、1月9日、1月30日、2月1日向孔富玲的银行账户存入和汇款共计1000000元,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讨要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份,分别载明:“收据No.0048481,2014年1月8日,今收到黄新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系付借款(原书写为“存款”,被划掉后改为“借款”),出纳孔富玲。”、“收据No.0048482,2014年1月31日,今收到黄新全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系付借款(原书写为“存款”,被划掉后改为“借款”),出纳孔富玲。”,在该2份收据下方,孔富玲均批注有“月息壹分伍厘整,期限壹年”。2014年12月8日,孔富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叫孔富玲,现年46岁,关于我在经营星火镍业时借黄新全壹佰万元一事,因星火镍业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自2014年元月份开始已经无力支付黄新全借款利息。我希望黄新全能在我找到新的合做伙伴后再逐步归还其本金。孔富玲。2014.12.8。”因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的股东系孔富玲和成某某,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卢某某变更为孔富玲。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收据上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虽然借款未到期,但因被告在原告讨要借款利息时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星火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新全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