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84号 原告刘周,又名刘小周,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胜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周与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周诉称:2003年3月4日,被告借其3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其于2013年1月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款。 被告李胜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下冶镇韩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周,又名刘小周,系同一人。2、2003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树行,留(刘)周现金叁千元正(3000元)。李胜利,2003年3月4号下午。”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周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