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99号 原告李春田,男,汉族。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田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田、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畅、崔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济源市泰宏天安广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其模板及租赁建筑材料,2013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欠原告材料费42万元和模板款6966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50%计244830元,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余款。并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896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款项,租赁原告模板的是施工队,不是其。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借贷纠纷,如果没有按期付款,只能是约定违约金,而不能约定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经理刘谧凉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共欠其489660元。 2、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刘谧凉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欠原告489660元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认为刘谧凉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加盖的,对其没有约束力,关于利息的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提出刘谧凉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工资表及职工花名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阳光建材城业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被告在承建泰宏天安广场期间,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租赁原告材料欠42万元,购买原告模板欠69660元。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刘谧凉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阳光租赁站李春田42万元整。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阳光建材城模板一批,共计69660元。同日,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所欠原告款项48966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50%计244830元,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余款。上述款项月利率为2%,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计息。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在2013年11月1日前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在原利率基础上增加为3%。 本院认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泰宏天安广场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9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就所欠租赁费约定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的性质,就所欠模板款约定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利息,以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田4896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