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05号 原告郭正聪,男,汉族。 原告郭领社,女,汉族。 被告郭金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系郭金亮妻子。 被告郭孟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桃,女,系郭孟杰母亲。 原告郭正聪、郭领社与被告郭金亮、郭孟杰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聪、郭领社、被告郭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郭孟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聪、郭领社诉称,二原告是郭先哲的直系子女,对郭先哲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形成了将郭先哲的遗产由被告郭孟杰继承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郭金亮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请求,因为两个原告都是郭先哲孩子。 被告郭孟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郭先哲临死之前立下遗嘱,将本案争执的房子留给郭先哲小儿子郭铁路,当时郭铁路已经死亡,立遗嘱的时候其作为郭铁路的女儿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房子应当归其所有,(2014)济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不应当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13日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领社系郭先哲长女,郭正聪系郭先哲第三子。 2、提供2014年5月13日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执的房产是郭先哲生前所盖。 3、2014济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通过诉讼程序,将郭先哲遗产处置给了被告郭孟杰,调解书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 被告郭金亮、郭孟杰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郭孟杰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4日郭先哲生前所立字据,主要内容为,立据人郭先哲,原我的家产分家时,将北屋房产分给二儿子郭金亮,西屋房产分给小儿子郭铁路,农村宅基地规划时,我盖砖房将二儿子的北屋房拔掉盖房,当时只是口头表达换房,但字据未换过,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现将原房产掉换,北屋房产归小儿子郭铁路所有,西屋房产归二儿子郭金亮所有,原来所立字据作废,以现立字据为准。此字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中人党传清、郭法亮、郭先根、任心贤及郭孟杰、郭金亮、冯玉梅均在该字据上签字。证明郭先哲将本案争执的房产交给郭孟杰的父亲郭铁路继承。因郭铁路死亡,由其女儿郭孟杰继承。 2、2013年8月30济源市五龙口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争执房屋的宅基地是郭孟杰所有。 3、党传清、郭先根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二人是当时立字据的中间人,立字据时已经写明以前所有纠纷以2012年的字据为准。 二原告对被告郭孟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郭金亮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字据并不是遗嘱,是完成1988年扒房时候换土房的字据。2、宅基地证明有异议,当时换土房是3间,后来郭先哲将房子扒掉之后盖成4间砖房了。3、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郭孟杰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及被告郭金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郭孟杰提供的证据2因加盖有村委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内容一致,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郭先哲共有5个子女,长幼顺序分别为女儿郭领社,儿子郭正奎,儿子郭金亮,儿子郭正聪,儿子郭铁路。2012年2月4日郭先哲立下字据,主要内容为,立据人郭先哲,原其家产分家时,其将北屋房产分给二儿子郭金亮,西屋房产分给小儿子郭铁路,农村宅基地规划时,其盖砖房将二儿子的北屋房扒掉,当时口头表达换房,但字据未更换,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现将原房产调换,北屋房产归小儿子郭铁路所有,西屋房产归二儿子郭金亮所有,原来所立字据作废,以现立字据为准。此字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中人党传清、郭法亮、郭先根、任心贤及郭孟杰、郭金亮、冯玉梅均在该字据上签字。郭正奎、郭铁路在2012年2月4日立字据时候均不在世。郭先哲于2012年4月19日去世。郭孟杰2岁时父亲郭铁路死亡,母亲改嫁,郭孟杰一直随爷爷郭先哲在本案争执的房子内居住。目前郭孟杰随其母亲生活,该房子由郭孟杰租赁给他人使用。2014年2月24日郭孟杰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郭金亮的老宅北屋房产归其所有。2014年5月7日,经本院调解,被告郭孟杰与被告郭金亮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位于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第五居民组东临党传清、西邻郭金亮家老土房的宅院一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7日归郭金亮所有。从2017年5月8日以后归原告郭孟杰所有,郭金亮协助郭孟杰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房屋维持现状。 本院认为,2012年2月4日郭先哲立下的字据是其对生前遗产的处置,该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郭先哲根据其医嘱内容,将自己1988年所盖北屋房产留给郭铁路,因郭铁路已经死亡,被告郭孟杰作为郭铁路的女儿,代为郭铁路继承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原告以其是郭先哲子女为由,要求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正聪、郭领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