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78号 原告史玉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盛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玉申与被告济源市盛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盛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煤炭,其和刘云会从2012年5月左右往被告处运煤,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和刘云会煤款943087.88元,后被告陆续归还843087.88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给其和刘云会。刘云会认可余款100000元归原告一个人所有。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原告、刘云会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3月27日欠原告和刘云会货款943087.88元。后被告陆续归还欠款843087.88元,余款100000元未付。 2、刘云会于2014年8月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10万元欠款系原告个人所有,与刘云会无关。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和刘云会从2012年5月左右开始给被告供应煤,2013年3月27日,原告及刘云会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欠其和刘云会1376292.72元,被告已付500000元,尚欠876292.72元未付。2、经协商,在2012年11月6日结算的基础上,被告同意再多付原告及刘云会66795.16元。3、截至2013后3月27日,双方所有账目结清,被告尚欠原告和刘云会943087.88元。4、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后被告归还843087.88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8日刘云会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该100000元欠款归原告个人所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云会向被告供应煤,被告应向原告及刘云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及刘云会100000元未付,由于刘云会已明确表示该款由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支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盛泰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玉申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