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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城县千梓湘竹柳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09号 原告阳城县千梓湘竹柳农民专业合作社。 地址: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 法定代表人马竹金,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09号
原告阳城县千梓湘竹柳农民专业合作社。
地址: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
法定代表人马竹金,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
地址:济源市克井镇佃头村。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慎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阳城县千梓湘竹柳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与其签订《种植竹柳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其于同年4月2日给付被告苗木30400株,因当时被告地里还种有其它药材,所以被告于2014年5月2日才种植苗木,耽误了苗木的最佳生长期,造成苗木全部死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苗木款18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苗木款18000元并解除《种植竹柳合同书》。
被告答辩及反诉请求: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与其签订《种植竹柳合同书》,当时原告称合同签订的当天下午将苗木发至其处,收到苗木三日后种植。其于同年4月2日收到苗木30400株,收到时苗木已干枯发黑,其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原告并让原告及时提供技术指导,但原告一直未派人指导。其于4月7日将苗木种植地里后,因其缺乏技术指导,又无养护经验,致使苗种基本枯死。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赔偿其损失13130元(其中种植费2880元、耕地费600元、薄膜费650元、化肥600元、租赁土地费用8400元)、可预期利润48000元(4000元×4亩×3年),共计6113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给被告提供的苗木无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到苗木后一个月才种植,耽误了苗木的最佳生长期,造成苗木死亡,其不应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竹柳种植合同书一份,证明其给付被告30400株,价值18000元。2、马竹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张素芳(被告提供的证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因被告地里种有药材,无法种植苗木,故被告将苗木泡或放了一个月,耽误了树苗的最佳种植时间,造成树苗死亡。3、图片三张,被告的证人郑某某称一半树苗是黑的,但照片上在5月6日被告地里没有一株树苗长出来,说明证人郑某某陈述内容不属实。其给付被告的树苗没有质量问题,是被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另被告种植苗木时地里还种有药材。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是与其的通话,与其无关。证据3,图片中的地不是其的地,该图片与其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范小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为种植苗木其支出工人工资2800元。2、郑风群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犁地款600元。3、克井镇佃头农资服务所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其支出900元化肥款、650元地膜款。4、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经其介绍,原、被告签订《种植竹柳合同书》。签合同时,被告预付原告3000元,原告单位的郭欢庆称会派人给被告做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当天下午苗木就会发给被告,未说苗木需几天种植。结果原告于4月2日给付被告苗木,当时被告给其打电话称苗木是黑的,其和原告联系询问情况并让原告给被告提供技术指导,但原告称将苗木泡到水里就没事了,也未派人给被告指导,大概4月十几号,被告将苗木种植地里,其当时不在场。5、证人郑某某的当庭证言:其听郑慎忠说树苗应在3月底到,但树苗是在4月2日才到,郑慎忠让其去卸树苗,其看到有的树苗已干枯,就让郑慎忠和厂家联系,被告是在树苗收到后三、四天种的,种有四、五亩,其给被告种有六、七畦地,每畦4、5分地,有一半以上是黑苗,地里没有种其它植物。被告种树苗地的承包金是每亩700元,应交2800元,施肥6袋,每袋150元,计900元,这些费用被告至今未给其,犁地、耕地按市场价每亩地费用为一百一、二十元,地膜四、五卷,每卷150元左右,栽树苗找了六、七个人,大概2000多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称当时被告地里种有药材,不能种植苗木,被告是在一个月以后才种植苗木,其不存在过错。对证据5不认可,称郑某某与郑慎忠是本家一个村的,也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故该证据不应采信。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竹金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通话,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图片中的地系被告的地,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虽不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种植树苗的事实,因种植树苗会产生犁地费、化肥费、地膜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所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中能够与原告陈述及证据1、2、3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种植竹柳合同书》,约定“一、种植户郑慎忠愿意加入千梓湘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社员,并愿意种植合作社提供的竹柳苗木,服从合作社的技术指导,按照合作社的要求,认真浇水施肥种好管好所种植苗木。三、种植户有水地4亩,需插扦苗30000株,每株0.6元,预付款3000元,余下15000元款在第一次卖树苗后付清。水地育苗1年回收。0.8公分以上每米0.8元,回收插扦条0.8公分以上每米0.6元。在水肥土达到合作社要求的指标情况下,每年每亩收入在5000-7000元(公司保底每亩回收价不低于4000元)……千梓湘:刘年斗种植户:郑慎忠”。该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给付被告苗木30400株,未派人给被告做技术指导,被告未给付原告苗木款。为种植苗木,被告实际支出犁地款600元、化肥款900元、地膜款650元、工人工资2800元,合计4950元。
关于被告种植苗木的时间,被告称其于2014年4月7日种植;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树苗后一个月种植;被告的证人张某某在与马竹金的通话录音中称“放了一个月。这天下的能进地?(指天下雨)不能听你说的这话。没有一个月这地里有药材根,不把这药材根拔了能种?要收拾地了,他种上让看了,他种上也是让长了。不泡一个月他地整不出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种植竹柳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18000元并解除《种植竹柳合同书》。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未给付原告苗木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愿意种植合作社提供的竹柳苗木,服从合作社的技术指导,按照合作社的要求,认真浇水施肥种好管好所种植苗木”,而原告确实未给被告提供技术指导,所以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扣除8000元,还剩1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第一,被告称其收到的苗木干枯发黑。第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素芳在与马竹金通话录音中称“放了一个月。这天下的能进地?不能听你说的这话。没有一个月这地里有药材根,不把这药材根拔了能种?要收拾地了,他种上让看了,他种上也是让长了。不泡一个月他地整不出来”,说明被告在收到其认为有问题的苗木一个月后仍继续栽种。所以被告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种植竹柳合同书》。
二、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城县千梓湘竹柳农民专业合作社10000元苗木款。
三、驳回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佃头菌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6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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