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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牛乐浩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9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乐浩,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乐旗,系牛乐浩哥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9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乐浩,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乐旗,系牛乐浩哥哥。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与被告牛乐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济源中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牛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诉称:其与牛乐浩未建立劳动关系。牛乐浩1997年已经从其处离职,后经法院调解让其为牛乐浩安排工作,其经多方努力,于2005年向牛乐浩下达安排工作通知,并通过打电话发邮件的方式通知牛乐浩上班,但牛乐浩未按照公司的安排到岗工作。其又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公告方式,解除了与牛乐浩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获取劳动报酬是以付出劳动为前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牛乐浩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没有义务为牛乐浩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其与牛乐浩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和诉讼,法院判决其为牛乐浩安排工作,后在法院执行中,其安排牛乐浩到邵原营业厅工作,但牛乐浩没有到岗,因此关于牛乐浩的工作处理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此次仲裁裁决其支付牛乐浩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该案不应当受理。综上,牛乐浩要求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牛乐浩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乐浩辩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没有打电话、发电子邮件或到其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1987年,牛乐浩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工作,1995年11月17日,牛乐浩因违反验车承包规定,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给予牛乐浩行政记大过处分。1997年,又因牛乐浩到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于1997年4月7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经讨论研究后对牛乐浩作出除名(保寿字(1997)第15号)的处理决定,并上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该部答复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可按法律规定直接办理有关除名手续,到省公司进行备案。2003年6月,牛乐浩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安排工作,并补发1997年2月至实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3年7月14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3)第59号仲裁裁决书,称牛乐浩1997年在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于1997年4月对牛乐浩作出除名决定并送达牛乐浩本人遭拒签,牛乐浩应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却于2003年提请仲裁,已过申诉时效,故裁决驳回牛乐浩的申诉请求。牛乐浩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牛乐浩在1998年7月27日的讯问笔录中的自述,牛乐浩于1996年自动辞职,1997年在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职务,故牛乐浩在1997年已明知自己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脱离一切劳动合同关系,该自述情况与1997年4月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将牛乐浩除名的事实相印证,故认定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牛乐浩,判决驳回牛乐浩的诉讼请求。牛乐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1997年3月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仍为牛乐浩造工资表,1997年4月7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研究牛乐浩的问题,可以看出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并未同意牛乐浩的辞职,故牛乐浩要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牛乐浩已自认1996年自动辞职,1997年在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职务,1997年至2004年牛乐浩未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处上班,故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应补发牛乐浩的生活费和为牛乐浩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故判决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牛乐浩安排工作,并驳回牛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牛乐浩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牛乐浩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均撤回上诉请求,济源中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后因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未为牛乐浩安排工作,牛乐浩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牛乐浩再次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牛乐浩缴纳2005年1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乐浩2005年5月19日至今的工资94976.10元;3、驳回牛乐浩的其他申诉请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牛乐浩缴纳2005年1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支付牛乐浩2005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的工资94976.10元。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4日,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通过本院执行局向牛乐浩送达其公司的《人事安排通知》(国寿人险济发〈2012〉4号文件),通知牛乐浩到其公司综合管理部工作,牛乐浩予以签收。之后,牛乐浩未到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工作。2012年5月14日,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对牛乐浩作出《关于对牛乐浩同志的处理决定》(国寿人险济发〈2012〉12号文件),解除与牛乐浩的劳动关系,并以曾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牛乐浩送达该处理决定而牛乐浩拒收为由,在2012年6月15日的《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牛乐浩公告送达该处理决定。之后,牛乐浩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8月10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8月10日至今的工资。2013年6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为牛乐浩缴纳2010年8月11日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应支付牛乐浩2010年8月11日至今的工资共计86719元。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5月20日,本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和牛乐浩在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及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和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没有协商好,因此,牛乐浩的工作没有安排,仍在执行当中。2014年1月10日,本院执行局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牛乐浩诉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劳动纠纷案,我院于200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经查阅我院(2006)济执字第1136号执行卷宗,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于2012年2月5日作出人事安排通知(国寿人险济发(2012)4号),解决牛乐浩的工作安排问题。该通知由我院执行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14日转交牛乐浩,牛乐浩接收后予以签字认可。故我局于2013年5月20日所出“牛乐浩工作没有安排”的证明与上述情况不符。另查,牛乐浩在2010年8月11日以后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济源市2010年至2013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2524元、36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牛乐浩在2010年8月11日时仍为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的职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曾于2012年5月14日对牛乐浩作出《关于对牛乐浩同志的处理决定》,解除与牛乐浩的劳动关系,并在2012年6月15日的《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向牛乐浩公告送达该处理决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拒收的可依法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邮寄送达,但邮寄送达也应当由受送达人或其同住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通过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而牛乐浩系本地人,且并非下落不明,能直接送达且没有困难。故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对其作出的《关于对牛乐浩同志的处理决定》以曾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牛乐浩送达而牛乐浩拒收为由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不当,视为未送达。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与牛乐浩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6月15日时没有被解除,仍继续存在。2012年3月14日,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虽通过本院执行局向牛乐浩送达了人事安排通知,但该通知上只显示让牛乐浩到济源支公司综合管理部报到,并未对工资待遇等予以说明,且该工作安排无公司的会议记录予以印证,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亦未与牛乐浩签定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已为牛乐浩安排了工作。牛乐浩从2010年8月11日至今仍为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的职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有进行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未为牛乐浩安排工作,才导致牛乐浩未能进行工作,故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应视同牛乐浩进行了工作并应支付牛乐浩劳动报酬。牛乐浩的劳动报酬可根据当时济源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确定。济源市2010年至2013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2524元、36080元;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9772元;2011年为28184元;2012年为3252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290号仲裁裁决书之日为17892元,共计88372元。故牛乐浩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为88372元。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参加。故中国人保济源支公司应当为牛乐浩缴纳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中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乐浩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88372元。
二、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牛乐浩缴纳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中的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牛乐浩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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