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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原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94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银旺,男,成年。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原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94号
原告王会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银旺,男,成年。
原告王会齐与被告原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齐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在其处借取现金24551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期限半年,逾期加付2%的利息。到期后,经其讨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3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31874.48元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该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其起诉后又归还10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所欠的饲料款410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42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照本金24142元,月息1%计算,为8208.28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本金21142元,月息1%计算,为1902.78元,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11142元计算,月息1%计算。
被告原银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4142元,并约定如果半年内还款每月按照1分承担利息,半年内不还款,每月按照2分计息。
被告原银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原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原银旺从原告王会齐处借款24142元,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半年内还本付息。逾期不还,追加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原银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原银旺借原告王会齐现金24142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3000元,尚欠本金111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计算,是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照本金24142元计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本金21142元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11142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银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会齐本金11142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1%,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照本金24142元计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本金21142元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11142元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9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