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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炜与被告成联齐、李继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7号 原告刘炜,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联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李继贵,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7号
原告刘炜,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联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李继贵,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炜与被告成联齐、李继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成联齐、李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成联齐、李继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炜诉称:2013年9月17日晚21时30分左右,其听到有人骂骂咧咧的敲门,其去开门,二被告等人手拿木棍、啤酒瓶将其打伤,经诊断为:1、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脊髓损伤;3、左眉弓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所受伤情构成轻伤,被告成联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的损失有:医疗费303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22772.64元、护理费7073.32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2984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77.9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9127.21元。
被告成联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了厮打,但原告在和其厮打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继贵辩称:被告成联齐是其女婿,当天其儿子结婚,晚上喝喜酒,吃完晚饭,门口的人把队里的鼓拿出来敲,召集人喝喜酒,原告的父亲刘水道把鼓抢走了,亲戚朋友们有几个人饭后和其一起去刘水道家要鼓,其敲门后,原告骂人且手持啤酒瓶,其说来要鼓,原告就拿着啤酒瓶砸,才引起了打架。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2、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成联齐犯故意伤害原告。3、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4张,CT检查报告单4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3张;济源市肿瘤医院票据2张,黄河医院票据1张;洛阳正骨医院拍片检查报告单3份,票据3张。证明原告2013年9月17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82天,支出医疗费30341.54元。4、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妻子张艳革共同经营窗帘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零售行业标准31485元/年计算。5、原告所经营的店面周边的店主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窗帘店处于关闭状态。6、交通费票据51张,共计2337元,原告称其只主张2000元。7、原告与张艳革的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为鉴定支出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9、南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南夫居委会租门面房两间用于经营,且吃住均在店内。10、刘水道及刘柯含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人的出生时间及户口。11、刘水道的法医鉴定1份,证明刘水道的受伤程度。12、证人王新文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原告在一个小区门面房经营,原告夫妻从2012年开始经营窗帘店,2013年收秋时关门了两三个月。13、证人李小军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夫妻在其店西边经营窗帘店,2013年9月底至12月份关门了。证据12、13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店面关闭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李继贵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5755.5元无异议,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月15日的检查费424元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单据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肿瘤医院及黄河医院的单据有异议,对所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4中张艳革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无异议,但称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来看是张艳革个人在经营,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张艳革护理,应当提供证明。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称只认可12月9日的票据,不认可其余的票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及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称其只知道原告在窗帘店打工,不知道原告是老板。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10、11、12、1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对其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月15日的检查费424元及肿瘤医院及黄河医院的单据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据8,原告虽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但本院将原告的意见反馈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答复称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因鉴定的专业性较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原告是在窗帘店工作,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炜与被告李继贵系同村村民,被告成联齐是被告李继贵的女婿。2013年9月17日20时许,原告的父亲刘水道因以往矛盾,将被告李继贵用于喜宴上召集客人的鼓拿走。21时许,二被告等人一起去原告家中要鼓,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成联齐朝原告的背部蹬了两、三脚,致原告腰椎受伤,经鉴定,原告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成联齐因故意伤害依法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及被告李继贵未被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6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时间为8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艳革护理,支出医疗费30341.54元。原告为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4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040元。原告与张艳革均系农村户口,从2012年开始在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居委会租赁门面房经营窗帘店,该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张艳革,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受伤住院后,该窗帘店曾关闭。原告的父亲刘水道出生于1953年3月30日,系农村户口,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在厮打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女儿刘柯含出生于2011年2月16日,系农村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因与被告李继贵的以往矛盾,将被告李继贵用于喜宴上召集客人的鼓拿走,二被告等人前去原告家中要鼓,双方均未冷静处理此事,引发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被成联齐蹬伤,原告及被告成联齐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刘炜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成联齐对原告刘炜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及检查费用30681.54元(30341.54+34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3、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该窗帘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的妻子张艳革,故原告按照该标准计算确有不当,因原告与其妻子均经常在城镇居住经营,故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3日,计21538.93元(22398.03元/年÷365天x351天);5、护理费7073.34元(31485元/年÷365天x82天)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x20年x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刘水道8441.60元(5627.73元/年x15年x20%÷2),原告的女儿刘柯含10692.69元(5627.73元/年x19年x20%÷2),共计19134.29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3120.22元,被告成联齐承担121184.15元(173120.2×70%),其余损失由原告刘炜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继贵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伤害系李继贵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联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炜各项经济损失121184.15元;
二、被告成联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负担1224元,被告成联齐负担285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成联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卢化南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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