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祥,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刘军民,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段验军、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贤木,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祥、刘军民、江贤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祥、被告人刘军民及其辩护人魏美鸽、被告人江贤木、被害单位济源市华兴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陈国祥、刘军民等人预谋后共同出资,伙同被告人江贤木、郑中洲(在逃)、马国元(已判刑)、周尚华(已判刑)、鲁继安(在逃)等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在电信部门登记虚构的公司、部队、银行的联系电话,虚构卖方、买方,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将价值低廉的普通尼龙网以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卖给被害单位,诈骗被害单位的钱财,所得赃款按照不同分工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陈国祥负责全面协调工作,寻找诈骗对象;被告人刘军民负责策划实施诈骗,安排被告人江贤木、马国元(已判刑)、周尚华(已判刑)等人分步实施诈骗。该犯罪团伙诈骗的步骤如下: 首先,虚构一家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由郑中洲充当销售经理“肖定雄”,郑中洲与被告人陈国祥安排人员给被害单位打电话、邮寄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的销售委托代理书、产品资料和样品,诱骗被害单位成为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PA纳米铂的地区销售代理。 其次,被告人江贤木假称山东省济宁市南阳湖综合水产养殖厂厂长“魏德财”,同被害单位签订购买PA纳米铂的供货协议,诱使被害单位与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供货。 然后,周尚华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的处长“刘晓明”或“杨光明”,同被害单位签订购买PA纳米铂的购买合同,并负责验货。同时鲁继安使用“潘义”的名义自称部队潘政委,协助周尚华实施诈骗。合同签订后,被害单位同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供货,公司称货源紧张,要求先支付部分货款。 最后,马国元假称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在郑州或新乡供货,周尚华同被害单位的人一起到供货地验货,待被害单位将货款交给马国元后携款潜逃,被害人单位也与“魏德财”、“刘晓明”或“杨光明”无法取得联系。该团伙共实施了以下合同诈骗犯罪活动: 1、2006年8月7日,周尚华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光明”,与河南省范县民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副经理孙怀林签订275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在新乡供货,诈骗范县民源化工公司50000元,后鲁继安以提货付现金索要好处费的名义诈骗该公司5000元,共诈骗55000元。 2、2006年8月11日,周尚华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光明”,与河南省濮阳市众诺化工有限公司经理谢忠友签订267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在新乡供货,诈骗濮阳市众诺化工有限公司163000元。 3、2006年8月23日,周尚华假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刘晓明”,与河南省济源市华兴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行江签订306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江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在郑州供货,欲诈骗济源市华兴机械工具有限公司90000元,因被害单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周尚华、马国元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祥、刘军民、江贤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国元、周尚华的供述,被害单位孙某某、谢某某、高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湘江实业有限公司寄给各被害单位的名片、委托书、PA纳米铂合格证,“魏德财”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PA纳米铂买卖协议,“刘晓明”的军官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军需部购货合同,“朱红兵”给被害单位开具的送货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单,被害单位购买的PA纳米铂照片,辨认笔录,四川省凉山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关于被骗尼龙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祥、刘军民、江贤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受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被害单位的钱财,价值308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祥、刘军民系主犯;被告人江贤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军民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军民的出资额仅占20%,只是实施者,负责外出诈骗期间人员的起居生活,诈骗所得交给陈国祥,并由陈国祥负责分赃,刘军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国祥、刘军民等人共同出资实施诈骗,被告人陈国祥负责全面协调工作,被告人刘军民负责安排人员分步实施诈骗,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贤木辩称其只是出面签订合同,并不清楚是否诈骗到钱,诈骗成功给其一定好处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军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贤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