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学,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生,经营客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勇,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何谈,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职工。 上诉人徐玉学、袁金勇因与被上诉人陈何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学、袁金勇,被上诉人陈何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何谈通过被告徐玉学前妻刘某而认识被告徐玉学。被告徐玉学称帮原告陈何谈购买无锡至信阳的客运车辆经营股份,原告陈何谈按照被告徐玉学的要求分三次将27万元转入客运车辆经营者即被告袁金勇账上(原告陈何谈与被告袁金勇互不相识),分别是2012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被告袁金勇卡上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袁金勇卡上197000元,另外原告陈何谈支付被告袁金勇现金3000元;2012年8月14日通过牡丹灵通卡ATM转被告袁金勇银行卡50000元。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陈何谈与被告徐玉学、袁金勇均认可原告陈何谈转给被告袁金勇购买客运车辆股份的27万元转变为被告徐玉学借原告陈何谈的,并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徐玉学借陈何谈270000元,自愿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275000元,该款由徐玉学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陈何谈60000元,于同年9月1日支付陈何谈10000元,余款205000元由徐玉学于2015年3月30前一次性付清给陈何谈;二、若徐玉学有任何一期未付,陈何谈可到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全额付款;三、徐玉学在苏B60319车辆上拥有的六分之一股份和在苏BF2096车辆上拥有的六分之一股份,在徐玉学还款期间(直至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不得转让。如果在此期间转让,由袁金勇(身份证号41302419750909425X)承担还款责任。在还款期间,如徐玉学未按约支付,袁金勇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陈何谈不得骚扰袁金勇”。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玉学于2013年8月7日付原告陈何谈5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原告陈何谈20000元,2014年3月7日付原告陈何谈30000元,合计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出具约定的转让客运车辆股份、客运车辆信息的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徐玉学、袁金勇陈述称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苏B69319车辆于2014年元月份因车辆报废被公司收回,即该车辆已停止营运,并不是转让他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后经法庭调查,并由无锡客运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苏B60319客运车辆至今尚未报废,2014年2月份春运前该车辆归属于承包人邵学文,春运后转让他人,苏BF2096客运车辆不属于无锡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徐玉学于2012年8月14日借原告陈何谈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今借陈何谈现金伍万(50000元)按月息1%付息借款人:徐玉学2012年8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徐玉学以购买客运车辆股份为由,安排原告陈何谈将27万元汇入其所不认识的被告袁金勇的账上。后期在车辆经营中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陈何谈与被告徐玉学,袁金勇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购买营运车辆股份款转变为原告陈何谈与被告徐玉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法院予以认可。协议达成后,相关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徐玉学未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债务,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金勇自愿在协议中约定承担有关客运车辆股份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转让的民事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陈何谈主张被告徐玉学已经将苏B60319的股份转让,二被告辩称该车辆只是被客运公司报废回收,而不是转让,但经法庭调查,二被告辩称均不属实,故被告袁金勇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金勇因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方式不明,故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另外,被告徐玉学借原告陈何谈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且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徐玉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何谈1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何谈205000元,被告袁金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玉学另欠原告陈何谈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2年8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徐玉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金勇、徐玉学上诉称:欠陈何谈款属实,但应由徐玉学按约定时间付款。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何谈辩称:欠款应由袁金勇、徐玉学归还。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何谈与袁金勇、徐玉学就经济纠纷进行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袁金勇和徐玉学就还款一事进行了承诺,明确限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前,即意味着在2015年3月30日前,陈何谈任何时间均可主张权利,上诉人称还款时间不到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还约定诉争车辆的股权若转让,袁金勇承担还款责任。经法院查明诉争车辆与已转让,诉争车辆的股权自然已不确定,按协议上的承诺,袁金勇也要承担还款责任。故袁金勇、徐玉学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50元,由上诉人徐玉学、袁金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