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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飞、祝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飞,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斌,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飞、祝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正中、陈秀平,被上诉人赵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7日8点50分左右,赵勇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息州大道行驶至息夫人像路口处,被被告祝斌驾驶的豫SFE653号小客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舟骨撕脱性骨折。目前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近万元,为此起诉,要求赔偿23340.38元。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祝斌负事故全责。原告赵勇飞于事发当日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2502.65元,2013年10月17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960元,2013年10月28日在该院花药费437.84元,当月31日花检查费390元(另有239.58元的医疗单据因无公章或与本案损伤不相符合而不应认定),2014年2月和6月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医疗费667.90元,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舟骨撕脱性骨折”。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601.50元。另查明,被告祝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赵勇飞从被告祝斌垫付的款中支取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祝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责,依法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信阳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依法应先由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祝斌赔偿;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及护理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额;原告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损伤为“舟骨撕脱伤”,依法可适当判决精神赔偿金;依据本案事实,原告赵勇飞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如下:医疗费4958.39元、鉴定费601.50元、护理费5410.08元[每人每天按79.56元计算(我省护理人员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共计算一人68天(8天住院日+60日护理期)]、营养费760元[每人每天按20元固定标准计算,共计算38天(8天住院日+30日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算8天)、车旅费5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按交强险财损最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款16469.97元,其中鉴定费601.50元应由被告祝斌赔偿;原告诉状及赔偿清单和在庭审中均未就误工费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判决误工费,对其它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单位答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2014年治疗费用,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该花费不是本次事故而致,因而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勇飞经济损失款15868.47元(其中的2000元属财损),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祝斌赔偿原告赵勇飞鉴定费601.50元(可从已领的垫支款45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赵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本案诉讼费385元,由被告祝斌承担(可从已领垫支款4500元中扣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赵勇飞的有些损失不实。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赵勇飞辩称: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均属实。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斌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认可赵勇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对赵勇飞因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主要部分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对赵勇飞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赵勇飞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实,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勇飞受伤后鉴定结论中未认定赵勇飞致残,一审判令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当;赵勇飞财产损失部分也证据不足,一审支持2000元缺乏依据。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赵勇飞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勇飞经济损失11868.47元(15868.47元-2000元-2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385元由被上诉人祝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