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紫君,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英,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凤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任凤英于2014年4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通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苏通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苏通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睢紫君,被上诉人任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2971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房屋一套,首付房款214716元,余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交了首付房款,余款银行按约定办理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定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没有按时接收房屋。2014年2月25日原告才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接收该房屋。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第8项“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原告选择了不同意第8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被告按指定时间接收房屋,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视为原告收到房子之日2013年12月15日,共计逾期410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当为529716元×0.0002×410天=43436.71元。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在原告同意变更的交房期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不构成违约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虽然选择了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交房,但并非是与被告达成延期交房的合意,而是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任凤英逾期交房违约金43436.71元。二、驳回原告任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苏通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起反诉,但一审不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通知被上诉人交房,但却将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任凤英辩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审对其反诉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的交房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原审对上诉人的违约时间仅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少计算了两个多月的时间,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计算的违约时间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7月1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对反诉的提起虽有“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但之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者均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位阶平等的同位法,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而且证据规则第八十二条亦有“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明确规定,故反诉的提起时间应适用证据规则。本案中,上诉人的反诉是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起,此时明显已经超出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而且上诉人又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用,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原审提交的“商品房交付通知单”虽显示通知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交房通知书”显示上诉人的通知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房会签单”、“房屋交接确认书”显示被上诉人签字并实际接收争议房屋的时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即便考虑被上诉人有拖延接收房屋的故意,原审将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亦未超过上诉人通知的交房时间,原审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该时间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彭世锋 审判员 冯 明 二О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