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紫君,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宣申,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宣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刘宣申于2014年4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通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苏通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苏通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睢紫君,被上诉人刘宣申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宣申以493377元的价格购买苏通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住房一套,房款一次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刘宣申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刘宣申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购房款493377元。苏通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刘宣申,将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进行房屋交接。刘宣申于2014年3月2日在苏通置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刘宣申没有同意此项内容。 原审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苏通置业公司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苏通置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刘宣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刘宣申要求苏通置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335天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苏通置业公司逾期交房335天,违约金数额应当为493377元×0.0002/每天×335天=33056.26元,刘宣申要求苏通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3056元,应予准许。苏通置业公司辩称刘宣申已经同意按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交房,苏通置业公司已经在此期间将房屋交付,不构成违约交房,因刘宣申在苏通置业公司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选择了不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交房,不是与苏通置业公司达成延期交房的协议,不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苏通置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宣申逾期交房违约金33056元。二、驳回原告刘宣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苏通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起反诉,但一审不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未将其认定为补充合同错误。被上诉人同意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接受房屋,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延期交房协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刘宣申辩称,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交接确认书》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此期限接受房屋。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7月1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对反诉的提起虽有“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但之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者均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位阶平等的同位法,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而且证据规则第八十二条亦有“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明确规定,故反诉的提起时间应适用证据规则。本案中,上诉人的反诉是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起,此时明显已经超出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而且上诉人又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用,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虽主张涉案房屋交接确认书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及完善,但刘宣申在苏通置业公司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选择了不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交房,故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彭世锋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