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青峰,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青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闫青峰于2014年5月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1792号民事判决,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闫素梅,闫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0日,闫青峰、案外人李某甲作为乙方,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方域社区项目股份入股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为甲方方域社区项目入股100万元;2、乙方入股后仅享有甲方方域社区项目1﹪股份;3、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亏损,只分得利润;4、工程结束后甲方应连本带利润返还给乙方。在协议签订前的2012年4月13日和5月9日,闫青峰之妻李某乙通过商丘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给时任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甲汇款1万元、90万元。协议签订后,方域社区项目并未落实,闫青峰要求退还入股投资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闫青峰、案外人李某甲共同向方域社区项目入股投资款中,闫青峰占48﹪,案外人李某甲占52﹪。闫青峰的入股投资款为43.68万元(91万元×48﹪=43.68万元)。 原审认为,闫青峰、案外人李某甲与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因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落实,闫青峰要求退还入股投资款的请求,理由正当。闫青峰向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陈某甲汇款91万元,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陈某甲接受此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闫青峰的入股投资款91万元事实清楚,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是闫青峰与陈某甲之间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闫青峰诉称还交给陈某甲入股投资款现金9万元,但未提交证据,闫青峰可另行主张。关于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收到案外人李某甲的100万元入股投资款,并已退还给李某甲入股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万元。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收到李某甲投资款100万元的证据,是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三份收据,对此三份收据李某甲本人并不认可,同时,李某甲对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已归还入股投资款及利息共计103万元的二份银行汇款凭证亦不认可是归还的投资款及利息,因此,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已退还了案外人李某甲的入股投资款及利息显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闫青峰在与案外人李某甲投资比例清楚的情况下主张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入股投资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闫青峰入股投资款43.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为43.68万元自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闫青峰负担1100元。 上诉人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闫青峰与案外人李某甲共同向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陈某甲缴纳91万元的入股资金由于项目流产,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该款退还;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100万元证明条已由公安机关查明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青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青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91万元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退还,原审判令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闫青峰43.6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闫青峰以其妻子李某乙的名义分别给时任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甲汇款共计91万元,该款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所支付给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该款中闫青峰占48﹪的比例。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已将该款及利息予以返还,对此提交了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共计103万元予以证明,但其中一张金额为75万元的汇款凭证上显示汇款人为“陈某乙”,陈某乙的身份不明,另一张无折现金存款回单中亦不显示是凤祥置业公司将该款存入李某甲的账户,该两份银行交易凭证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李某甲在接受原审法院的核实时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商丘凤祥置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未收到闫青峰的任何出资,虽然收到李某甲的100万但也已经退还,并提交了票号为7430483、7430481、7430482的三张收据对其上述收款又退款的主张予以证实,而在二审中却主张未收到李某甲出资,仅收到闫青峰的出资91万元,否认了上述三张收据的记载内容。凤祥置业公司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及举证目的自相矛盾,且其也不能就“收取91万元已退还”的主张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丘凤祥置业公司主张闫青峰提交的2012年5月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已由公安机关查明无效,因原审并未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也并未据此认定闫青峰交纳的投资款是100万元,故该收据是否被公安机关查明无效均不影响商丘凤祥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商丘凤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