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庭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文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系项庭华之子。 原审被告李纪元,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项庭华、原审被告李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项庭华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李纪元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与被上诉人项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文成,原审被告李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12日,在商丘市南京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南侧非机动车道),李纪元驾驶豫NBX707号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项庭华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项庭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纪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庭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项庭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5159元,项庭华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BX70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纪元,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 原审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纪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庭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项庭华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BX707号轿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项庭华及李纪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项庭华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15159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元×20年×10%=447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经计算为1586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经计算为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7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项庭华的医疗费1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646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8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7654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048元,李纪元赔偿下余款项9499元的70%计6650元,余额由项庭华自负。二、驳回项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620元,由李纪元负担1800元,项庭华负担820元。 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项庭华暂住地证明为村委会出具,不能说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无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法。证明人民警“李扬”虽署名加盖派出所公章,但根据上诉人调查,其居住地不明确,村委会证明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居住地。上诉人对项庭华的伤残亦不认可,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项庭华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合法作出,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满两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就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项庭华在商丘市文化路马路口居住,且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居住2年以上。答辩人右脚粉碎性骨折是医院鉴定作出,是真实的。答辩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也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与项庭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纪元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BX707号轿车与项庭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项庭华右内踝粉碎性骨折,项庭华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根据项庭华的病历材料及X线片、CTP片作出,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项庭华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能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下,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项庭华所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及该出租人所在商丘市叶庄乡大古堆村民委会出具的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能够与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项庭华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项庭华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