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某甲与袁某某于2003年2月19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现随袁某某在商丘市生活。朱某甲、袁某某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婚后购置商丘市长江路市委北门3楼1单元西户房子一套,朱某甲未经袁某某同意,于2012年10月11日将该房以374800元的价格出售,房款由朱某甲收取。2014年4月16日朱某甲依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另查明,朱某甲系再婚,与袁某某结婚前有一女一子,女儿现已成年,儿子现未成年。朱某甲工资每月2300元。庭审后,经本院调解,朱某甲仍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 原审认为,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2年7月而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朱某乙一直跟随袁某某共同生活,且朱某甲与袁某某结婚前另有一子一女,故袁某某要求朱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原审予以支持。因朱某甲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结合朱某甲工资情况,朱某甲支付朱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朱某甲未经袁某某同意擅自出卖婚后房产,获取房款374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故朱某甲应给付袁某某出售房屋所得房款的50%,即187400元。双方庭审中均提出婚后有债务,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双方此项要求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随被告袁某某生活,原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袁某某因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所得房款18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原、被告各负担460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依法应予认定;2、朱某甲征得袁某某同意后将房屋出售,所得房款280000元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87400元房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重大过错;2、涉案的房屋出售时是否征得袁某某的同意,实际得到的价款是多少,原审判令朱某甲支付袁某某房屋出售款1874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某在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朱某甲在原审中针对该项主张提交了两份笔录,但袁某某对此证据予以否认,朱某甲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朱某甲应对袁某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朱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原审庭审中,朱某甲认可其对房屋出售时未征得袁某某同意,同时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房管部门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款是374800元,故原审认定朱某甲未经袁某某同意将涉案房屋以374800元的价格出售,房款由朱某甲收取的事实正确。朱某甲称卖房款已经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消费,但该房款数额较大,从其出售房屋至提起本案诉讼仅一年有余,374800元用于日常开支消费完毕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朱某甲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审认定朱某甲应给付袁某某出售房屋所得款50%,即187400元并无不当。朱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