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紫君,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传红,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传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邹传红于2014年4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通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1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苏通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苏通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睢紫君,被上诉人邹传红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原告以5299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住房一套,签订合同当日一次付清房款。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将全部房款52994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50816元交清。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定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接收了房屋。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第8项“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原告选择了同意第8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已经交清了房款,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然没有在被告按指定时间接收房屋,但原告主张违约金仅计算到2013年12月1日,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共计逾期396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当为529940元×0.0002×396天=41971.25元,原告主张41971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在原告同意变更的交房期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不构成违约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虽然选择了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交房,但并非是与被告达成延期交房的合意,而是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邹传红逾期交房违约金41971元。二、驳回原告邹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苏通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未将其认定为补充合同错误。被上诉人同意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接受房屋,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延期交房协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邹传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交接确认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在此期限接受房屋,而不是同意延期交房,更不是改变原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虽主张涉案房屋交接确认书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及完善,但从被上诉人签名的《房屋交接确认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确认书只是被上诉人同意对房屋进行接收和对苏通置业公司履行交付房屋行为的认可,并非是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或变更,苏通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其作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之前,即使其在该交付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房,亦不影响其因先前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邹传红在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不能视为其对上诉人逾期交房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苏通置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苏通置业公司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彭世锋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