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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紫君,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凯,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紫君,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凯,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陆凯于2014年8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办理房产登记义务,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苏通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睢紫君,被上诉人陆凯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小区房屋一套,于2012年5月3日交付被告购房款38603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配套费18995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交纳了物业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并注明了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而且,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将所购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也没有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具备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资质,所开发的房产符合销售条件,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对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对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事仍没有明确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只有给有关行政部门提供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义务,没有给原告交付登记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陆凯对其坐落在苏州河畔小区10号楼C单元9楼东户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545元,共计2595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苏通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单位的账目中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及配套费,被上诉人以真伪性无法确定的收据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陆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原因是上诉人迟迟不予签订,过错在上诉人。2、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配套费,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成立。3、鉴于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否认,且对交款一事实不予认定,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属于预期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上诉人履行相关义务,故无论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是否届满,上诉人均应立即协助办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无义务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已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及配套费,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盖有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诉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及配套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相支持。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没有义务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彭世锋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