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71年农历12月2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两女,长女张某丙,1972年6月出生,长子张某丁,1975年11月12日出生,次女张某戊,1986年3月出生,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民权县褚庙乡袁庄村的房屋五间。 原审认为,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两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张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双方分居长达17年之久,在长达17年的分居过程中,双方生活没有来往,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错误。双方之间只是依据农村风俗举行仪式,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准许离婚或发回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张某甲经常在外打工,三个子女都是张某乙一人抚养,坚决不同意与张胜天离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1、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被上诉人代理人对刘某某、张某已、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登记。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系合法登记结婚,作为婚姻关系应当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原审中已向张某乙提出如果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当有档案,婚姻关系不能仅由证人进行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庄村委会证明和上诉人代理人对刘某某、张某已、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两组证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两女,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张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好夫妻之间的感情,从张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可以看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审未支持张某甲的离婚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