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倩(殷晴),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勤,女,1963年8月6日出生。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革英,女,1967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滕滕、刘茵,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倩与被上诉人李革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李革英于2013年5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5532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张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倩的委托代理人任洪升、张桂勤,被上诉人李革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滕滕、刘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份,李革英经边某某介绍与张倩协商,同意张倩以2000元的价格为其注射瑞兰二号隆鼻针,于是张倩在边某某的诗雅化妆品店为李革英注射了瑞兰二号隆鼻针。后李革英发现眼睑、脸部肿涨,经治疗不见好转。李革英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华山医院、北京30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看病治疗,并自2013年3月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始间断住院治疗,直到2013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李革英来往奔波于治疗中,误工66天。在李革英治疗期间,张倩支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李革英花费医疗费3281元、交通费(含通讯费)4000元、食宿费4717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革英现面部出现影响面容的不良后果与注射隆鼻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倩于2013年10月22日因对(2013)监鉴字第115号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材料异议较大,鉴定人审阅所提供的材料欠缺部分至今未能递交,再者张倩方2013年12月18日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要求已超出我所鉴定能力,依据相关规定退鉴。2013年12月23日,张倩要求李革英提交完整病例后另选鉴定机构。因双方对鉴定单位选定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中止。2014年1月9日张倩再次要求对(2013)监鉴字第115号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李革英面容与注射隆鼻针(瑞兰二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依法委托,因李革英要求到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倩不同意李革英的意见,鉴定无法进行而于2014年1月16日退鉴。2014年2月24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法技术科通知函,告知张倩提出对李革英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做为鉴定证据。于2014年3月13日对鉴定材料进行庭审质证。递交技术科后,张倩于2014年4月16日要求李革英补充材料。2014年5月23日因双方选定的鉴定单位不受理退鉴。李革英支付鉴定费1200元。李革英向张倩借款4000元,张倩为李革英垫付2228.0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康复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本案张倩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不固定的场所为李革英注射“瑞兰二号”隆鼻针,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为李革英施行的隆鼻术与李革英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李革英的损伤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李革英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因张倩对李革英注射隆鼻针有误,其治疗费用应予退还,计2000元,李革英花费的医疗费3281元;交通费(含通讯费)4000元;食宿费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1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896.75元(21550.21元÷365天×66天);护理费1771.25元(21550.21元÷365天×30天),以上合计21126元。张倩已支付的费用6228.04元应予扣除。由于张倩的过错,李革英现面部出现影响面容的不良后果给李革英在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伤害,虽未构成伤残,但给李革英的精神伤害较大,酌定李革英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革英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4897.96元(已扣除原告借支和垫付的6228.04元);二、驳回原告李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被告张倩负担1000元,原告李革英负担2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倩上诉称,1、李革英提交商京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鉴定,内容不真实,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不当;商京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5号鉴定的相关鉴定人未出庭说明鉴定理由,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庭审程序违法,仅一人审理、一人记录,但判决书上却署名三人;3、原审认定张倩赔偿李革英误工66天、护理30天没有事实依据,李革英隆鼻前后面容并无大的变化,原审酌定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革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革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李革英原审中提交的鉴定结论虽是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同时张倩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2、原审审判程序合法;3、因为张倩对李革英的损害,给李革英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生活困扰,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张倩对李革英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张倩主张原审庭审是独任审理而判决书上却显示合议庭成员,故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庭审笔录上明确显示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张倩在该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张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审庭审过程中仅一人审理、一人记录的主张成立,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张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虽然京九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系接受李革英单方委托而作出,但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李革英的住院病历材料并对李革英进行查体后作出具体的鉴定意见,张倩在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依法将鉴定所需材料移送至司法技术科,司法技术科按照程序组织双方进行选取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提出质证,但因张倩多次对李革英提交的鉴定材料提出异议,在双方因鉴定机构的选定产生不同意见,李革英同意跟随张倩去上海华山医院作活检时,张倩也予以拒绝,故其鉴定申请多次被退回。因重新鉴定的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张倩亦未申请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在张倩不能举证推翻原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下,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张倩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倩对李革英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张倩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场地为李革英施行的隆鼻术,致使李革英遭受人身损害,且其行为与李革英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其应对李革英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革英因治疗面部损伤自20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在不同医院来往治疗,其治疗期间存在不能正常上班的客观事实,故原审认定其实际住院26天,误工66天并无不当。李革英面部损害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对李革英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酌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张倩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倩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上诉人张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