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甲(曾用名豆曾用),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商丘市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豆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豆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72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份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11月3日生一女孩窦某乙。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已自行分开居住。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8年9月13日与其家人(父亲豆某丙、长子豆某丁的妻子周某某、二子豆某戊、三子豆某已、四子豆曾用、二女豆某庚、三女豆某辛)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以出资100000元的价值购买原告父亲豆某丙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十二胡同市检察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协议内容:“我们的父亲豆某丙,已80岁高龄,在梁园东12巷原市检察院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二号有一套60.3平方米临街住房一处(连同院内放杂物的小屋)为防止父亲不在世后,兄弟姐妹闹事,在征得父亲同意后,将此房卖给四弟豆某甲(原名豆曾用)永远为业,议定房价壹拾贰万元,现在兄嫂及兄妹六人,每人可分得贰万元,豆某甲该分房款的六分之一,实付款壹拾万元。老人的住宿问题,当时言明仍给豆某甲一起住,老人去世后交还豆某甲”。2009年8月31日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商丘市房2009字第0055080号,庭审中,双方自行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估价,一致意见为150000元;共同存款60000元(其中:银行存款50000元,存单被告持有;原告豆某甲交出租车车主押金1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后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每月固定收入情况的有关证据,孩子抚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月支付500元(22398.03元÷12月×25%≈4499.59元)。被告辩称要求分得住房一套,原、被告同居期间出资100000元购买的房产,是附条件的,原告的父亲仍在此房居住,从协议约定及赡养老人的角度出发,房产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房屋价值问题,因双方对房产现价进行协商估价,一致认为该房屋价值为15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原告应按房屋价格150000元的50%补偿被告房价款75000元。共同存款6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女孩窦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豆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窦某乙18周岁止。二、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十二胡同市检查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房产证号:商丘市房2009字第0055080号)一套归原告豆某甲所有,原告豆某甲支付被告房价款7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共同存款6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后从被上诉人父母处以12万元购买,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之间系买卖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父母享有居住权问题;该房屋已经改造成两间门面房,且其实际价值高于每间7.5万元,现上诉人带有孩子,无房居住,也无工作,应将该房屋的全部或一半判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将该两间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将争议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 豆某甲辩称,争议房屋在2008年买卖时附有条件,即被上诉人兄弟姐妹共同约定的“老人仍与被上诉人一起居住,老人去世后房屋再交给被上诉人”;该房屋系一套单元房,整套房屋一体,被上诉人之父一直在此居住,原审将被上诉人之父享有居住权的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争议房屋价值共15万元是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原审按该房价折价款给付上诉人亦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将双方共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十二胡同市检察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原系被上诉人之父豆某丙购买的所在单位建房,在2008年卖与本案当事人时,被上诉人与其父豆某丙及其另五个兄弟姐妹有“豆某丙在世时在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约定,而且该套房仅将临街的部分改造成门面房,与被上诉人及其父豆某丙现居住的部分仍为一个整体,原审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同居关系的现状,并从方便双方当事人以后生活及赡养老人的角度出发,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并将该房屋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房屋的价值,该房屋购买时价款12万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的目前价值15万元未提出异议,原审按此价格折价将房屋50%的价款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