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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天意与被上诉人徐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意,男,198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意,男,198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天意与被上诉人徐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静于2014年5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9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王天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王天意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上诉人徐静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经杨某某介绍,徐静将位于民权县人和镇政府对面人民路中段南侧的门面房四间租赁给王天意做电动车仓库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徐静多次催促,被告没有交还租赁房屋。2014年1月23日上午,王某某等在租赁房屋旁点火,引起在该租赁房屋内的天意车业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租赁房屋大面积损毁,已无法正常使用。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租赁房屋的重置价格为133890元,估价费为1000元。2013年12月27日,徐静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租赁房屋转让给朱某某,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朱某某,后因房屋毁损严重,朱某某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朱某某违约金50000元。另查明,徐静租赁给王天意的房屋系刚建成的新房,水电设施均未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徐静、王天意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天意作为租赁房屋经营者,系房屋实际使用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对租赁房屋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租赁房屋毁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造成该租赁房屋大面积损毁,已无法正常使用,王天意应支付徐静拆除重建费用133890元。徐静与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因租赁房屋毁损严重,与朱某某解除了合同,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朱某某违约金50000元,徐静的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王天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租赁费的损失,徐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静要求王天意赔偿损失189890元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徐静租赁给王天意的房屋系刚建成的新房,水电设施均未安装,对这一情况被告是明知的,在协商房屋租赁时以及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王天意租赁徐静的房屋到期后,经徐静多次催促,王天意没有交还租赁房屋,徐静对因火灾发生造成租赁房屋毁损没有过错。王天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天意赔偿原告徐静经济损失13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估价费为1000元,由徐静负担1700元,王天意负担3400元。
上诉人王天意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2014年1月23日。本村小孩王某某、谢某某等在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房屋旁边取暖导致火灾发生。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于王某某、谢某某等小孩玩火引起的,与上诉人承租房屋无关。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追加王某某、谢某某等为被告,但未准许,应属一审程序违法。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徐静的房屋内外没有基本安全措施,对租赁给上诉人的房屋管理不善。被上诉人徐静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一审开庭前经询问主审法官,上诉人确实申请了追加被告,但后来经做工作上诉人又自行撤回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不能说原审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时,房屋系刚刚建成,水电设施也并未安装齐全,对此上诉人是知道的。由于上诉人在租赁房屋期间,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造成案外人进入院内发生火灾,其责任在上诉人。在没有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该房屋的承租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及对房屋造成的损坏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权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移送通知书一份。2、民权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份。3、现场照片一组(6张)。以上证据证明,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移送通知书,应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为依据。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证据2,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的问话笔录一份,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3,照片一组,也不能反映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火灾原因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民权县公安消防大队案件通知书,其内容载明此案由民权消防大队将此案件移送给民权公安局人和派出所,且盖有民权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的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民权县公安人员对王天意、韩秀民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火灾由几个小孩点火引起的。上述证据能和一审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民权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3日上午9时,人和镇政府天意车业仓库发生火灾,县消防队到达后,将火扑灭。经查,该火灾的发生系王某某等五个不满10岁的小孩玩火引发。经局领导同意,该案件未做刑事案件立案。
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上诉人王天意与被上诉人徐静口头约定由王天意租赁徐静门面房四间做仓库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2014年1月23日,王某某等5人在租赁房屋旁点火引起该租赁房屋内的仓库发生火灾,致该租赁房屋大面积损毁。经鉴定,该租赁房屋重置价格需133890元。虽然此次火灾系王某某等5人在租赁房屋旁点火所致,但上诉人作为该租赁房屋的承租者和使用者,有义务保证租赁房屋的安全,对租赁房屋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王天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王天意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王某某等5人的监护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并没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王某某等5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且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故原审未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天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王天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