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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回申魁借款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申魁,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回申魁,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葛仁全,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3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如皋市。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39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将借款划出,且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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