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胜利,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节,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 上诉人闫胜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上诉人王新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日,闫胜利与王新节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租赁时间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闫胜利向王新节支付押金10000元,月租金6000元,按月支付,塔吊使用结束后,闫胜利提前10天通知王新节以书面报停为准,租金停止支付,租金不付清,从停塔吊机起至还清之日按双倍租金计算。”王新节将塔吊机运至闫胜利指定的工地并进行安装调试后,交付闫胜利使用,王新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闫胜利租赁塔吊后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形成纠纷。王新节诉至该院,要求闫胜利支付所拖欠塔吊租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闫胜利与王新节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塔吊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闫胜利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解除合同,又没有向王新节支付租金,闫胜利应当支付塔吊机的租赁金,王新节的诉请应予支持。对王新节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新节塔吊机租赁金50000元;二、驳回王新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新节负担。 上诉人闫胜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在夏邑县圣源小区居住,上诉人天天在家,一审法院可直接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显然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诉请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不应受法律保护,正是因为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才使得上诉人没有参加开庭进行诉讼时效抗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不明,上诉人没有租用10个月的塔吊租赁期限,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租期10个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对塔吊并不享有所有权,系租用卢生理的,上诉人已将全部租金支付给了卢生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王新节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上诉人多次传唤,并多次去其家中,始终找不到上诉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公告送达,原审送达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3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2月底被上诉人将塔吊拆走,上诉人共使用塔吊12个月,扣除合理假期后按10个月计算租金,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从上诉人拖欠之日起,被上诉人经常向其催要,2013年2月底被上诉人拆除塔吊后,被上诉人经常、多次找上诉人催要,双方为此很不愉快,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那么多租金,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向其催要,每次催要都会产生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并不超期。4、上诉人称“该塔吊系租用卢生理的,租金支付给了卢生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塔吊租金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闫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城关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闫胜利从2000年2月份一直在闫刘庄中圣源小区南楼居住至今。2、证人王留军、谭高良的证人证言,证明塔吊被拆走的时间是2012年6月底。 被上诉人王新节对上诉人闫胜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上诉人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2、对两证人有异议,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居住地点圣源小区相一致,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两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胜利与被上诉人王新节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闫胜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王新节支付租金,王新节请求闫胜利支付塔吊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塔吊租赁期限问题。塔吊租赁合同第十二款约定:“塔吊使用结束,乙方应提前十天通知甲方,最后以书面报停为准......”根据卷宗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闫胜利在合同履行期间实施了该行为,租赁期间应当连续计算,但被上诉人在诉状和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2月底将塔吊拆走,上诉人共使用塔吊12个月,对被上诉人自认的该12个月租赁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准备阶段,在使用电话联系不上上诉人时,依法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其邮寄地址同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夏邑县圣源小区”,而后,在邮寄送达仍不能送达时,原审法院又采取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上诉人闫胜利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催要,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及塔吊系租赁卢生理的租金已支付给卢生理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闫胜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董红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