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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海波、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海波,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海波,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海波、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许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闫向楠出庭履行职务,许海波及其辩护人李晓京,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许海波通过淘宝网购买12支仿真手枪、3支仿真长枪及48瓶用于手枪发射的气体,又在夏邑县步行街徐某某的“奥迪玩具”店内购买4支仿真长枪。后许海波通过快递将2支仿真长枪和1支仿真手枪分别卖给杨某甲、丘某某、言某某。2014年3月11日,在许海波的住处及车内分别扣押了13支仿真手枪、1支黑色P-1978A仿真长枪、1支褐色(红棕色)M-1长枪、2支褐色BISONNO.701仿真长枪、1支褐色M2011-2仿真长枪、1支迷彩色AWP仿真长枪、42瓶充气瓶及弩、钢珠、玻璃珠、塑料珠、红外瞄准器等物品。经鉴定,其中5支仿真长枪、11支仿真手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的枪支、充气瓶、玻璃珠等),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某、杨某乙、江某某的证言,天地华宇物流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信息单,申通快递POD跟踪信息单、详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网上发帖照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许海波、徐某某对非法卖法枪支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许海波、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许海波非法买卖枪支十支以上,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海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许海波上诉称,所买卖的枪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原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还辩称,许海波所买卖的仿真枪支不具备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许海波有立功表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许海波归案后,供述了在徐某某的“奥迪玩具”店购买4支仿真长枪的事实,并于2014年4月2日带领公安人员到“奥迪玩具”店将正在营业的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许海波、徐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对此情节无异议。
关于许海波上诉称,所买卖的枪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辩护人辩称,许海波所买卖的仿真枪支不具备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问题。经查,“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案发后,涉案仿真枪支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枪支致伤力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之标准,有16支被检验鉴定为枪支。故许海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海波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辩护人辩称许海波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许海波归案后,于2014年3月28日供述了在徐某某的“奥迪玩具”店购买了4支仿真长枪的事实,4月2日,许海波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奥迪玩具”店,将正在营业的徐某某抓获。许海波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徐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许海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许海波、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许海波非法买卖枪支十支以上,属情节严重。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许海波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许海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许海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魏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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