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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恒保因与被上诉人唐卫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恒保,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住南阳新区。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为厅,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宛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恒保,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生,住南阳新区。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为厅,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杨继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恒保因与被上诉人唐卫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雷恒保于2012年10月2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宛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雷恒保不服原判,于2014年3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2日22时40分许,唐为厅驾驶豫DMY969号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袁庄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左转弯的王仁林驾驶的豫R9050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仁林及三轮汽车乘坐人雷清锋、雷高、张德文、雷恒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为厅承担主要责任,王仁林承担次要责任,雷清锋、雷高、张德文、雷恒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济德医院,经诊断为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视力模糊,于2011年8月17日出院,后转入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晶体半脱落,住院52天,出院后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豫RDMY96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造成雷清锋、雷高、张德文、雷恒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雷高、张德文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雷清锋于2012年1月6日诉至法院,一审本院把交强险全部判给了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雷清锋,商业险为20657元,后车辆驾驶人唐为厅上诉于中院,经中院进行调解,唐为厅撤诉。雷恒保系农村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唐为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恒保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雷恒保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798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据,本院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52天,因原告没有工作,按照每天40元,事故发生2011年8月12日至评残前一天为394天,计15760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每天30元,计1560元;4、营养费,住院52天,每天30元,计1560元;5、护理费住院52天,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0元,计36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务工证明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5.94元,雷恒保为八级伤残,按照残疾赔偿金的30%计算,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45156元;8、精神抚慰金,雷恒保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9、抚养人雷庆宇1998年10月7日出生,扶养费按3年计算,原告负担一半,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乘以3年再乘以50%再乘以30%,以上总计为2264元。以上费用共计108427元,由于原告放弃了对王仁林的起诉,王仁林所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即21685元,应予扣除。下余的86742元,由被告唐为厅承担。扣除被告唐为厅在原告雷恒保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3000元,下余5374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同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在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雷清锋把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全部使用。原告请求按城市计算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雷恒保锋各项赔偿款5374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唐为厅3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雷恒保负担1891元,被告唐为厅负担1609元。鉴定费700元,由唐为厅负担。
上诉人雷恒保上诉称:原判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错误,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低。
被上诉人唐为厅辩称:交强险限额已在另一案中赔偿完毕,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赔偿费用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雷恒保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从事粮食收购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唐为厅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村委无资格证明其从事粮食收购运输业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该村委证明,故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为厅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王仁林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仁林及三轮车上乘坐的雷清峰、雷高、张德文、上诉人雷恒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唐为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雷恒保无责任。故上诉人雷恒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唐为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为厅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另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已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故本案只能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上诉人雷恒保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偿过低。本院认为,因交强险限额已在另一案中使用完毕,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重复赔偿,上诉人雷恒保居住在农村,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以城镇收人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其要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原判按照上诉人雷恒保的伤残等级及被上诉人唐为厅的责任比例,酌定支持10000元不属过低。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雷恒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雷恒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