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手,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小香,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光会,女,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光凤,女,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会手与被上诉人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会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会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上诉人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05分许,受害人熊大义(生于1958年5月)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月河镇月河街东段时,与被告刘会手停放的豫H79013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熊大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熊大义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2387.43元。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熊大义、刘会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大义之女熊光会收到被告刘会手现金40000元。熊大义生前住桐柏县月河镇林庙村大李庄55号,为农业户口,其妻涂小香,长女熊光会,二女熊光凤。被告刘会手停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原审法院认为,熊大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会手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熊大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大义、刘会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会手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事故车辆在第二、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被告刘会手在庭审中虽提出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请求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垫付款4000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7.43元;2、丧葬费: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7958元÷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20年=169506.8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可酌定为2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215873.23元,扣除被告刘会手垫支的40000元,余额为175873.23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损失122000元,余款53873.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刘会手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26936.62元,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242.96元,被告刘会手承担2693.6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经济损失24242.96元;三、被告刘会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经济损失2693.6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负担3150元,被告刘会手负担2200元。 上诉人刘会手上诉称:上诉人垫付4万元,事实清楚,而原审遗漏未处理4万元垫付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程序,导致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辩称:对垫付款4万元无异议,原审未遗漏该项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无辩论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款总额的处理方式和结果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刘会手垫付的40000元均无异议,而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款时,直接将该40000元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将垫付款40000元一并处理。按照正确的计算,应当是在损失总额215873.23元的基础上,先有交强险公司承担122000元,故余额为93873.23元,原审原告与商业三者险公司对此数额根据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46936.62元,后由上诉人对46936.62元承担10%免赔部分4693.66元,商业三者险公司应当承担42242.96元。故应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内直接支付上诉人4万元,原审判决对赔偿款总额的计算和处理欠妥,上诉人刘会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经济损失为(46936.62-40000)=6936.62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刘会手经济损失为(42242.96-6936.62)=35306.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6150元,由被上诉人涂小香、熊光会、熊光凤负担3150元,上诉人刘会手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