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淮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作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9号楼东1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华昕,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王顺西,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顾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桐柏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梁勋省,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德群、王顺西,被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桐柏县支行与被告二运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3日至1998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设定的借款抵押物为该公司位于桐柏县淮源大道面积为150.62平方米的砖木瓦结构房屋和226平方米的土地。1998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26日至1999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该借款由公路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自2001年12月27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桐柏支行)逐年多次向二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但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将以上2笔贷款连同被告二运公司于1996年9月17日在桐柏支行的1笔贷款本金合计156425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0月22日,双方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6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3笔贷款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7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又将该3笔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称其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桐柏二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提供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并未向被告桐柏县公路管理局送达该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桐柏县支行与被告桐柏二运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债权人对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省分行系桐柏支行的上级法人机构,其转让所管理的下级支行的债权应属正当的职权行为,其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诉求的两笔借款到期后至2004年12月31日,原债权人多次向借款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而之后的多次债权转让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发布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因被告桐柏县公路管理局系国家机关事业法人,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所担保的借款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郑州中正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二运公司上诉称:1、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没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授权或桐柏支行的委托,转让桐柏县支行的债权行为无效,再次转让的行为也无效;2、原债权银行桐柏县支行未通知上诉人债权已转让,故中正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应驳回其诉请;3、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对其请求不予受理。 中正公司答辩称:1、省分行转让桐柏县支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并未超出总行授权的范围,不需桐柏银行授权或委托;2、省分行已统一发布转让通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答辩人起诉主体适格;3、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上诉人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认可,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本案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桐柏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2、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中,二运公司提交1999年5月11日桐柏支行现金缴款单1份,还款金额43575元,注明系还逾期贷款,及1999年9月29日贷方传票1份,金额30000元,证明已还一部分款。中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交二运公司1996年9月17日向桐柏支行借款180000元的借据1份,分次偿还贷款记录一栏载明1999年5月11日、9月29日分别还款43575元及30000元,证明上述还款系还该笔借款。因该证据显示的借款与还款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系一级法人,河南省分行及桐柏县支行均系中国工商银行的分支机构,省分行转让桐柏支行的债权,未超出其资产处置操作权限,未违背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省分行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二运公司称原债权人为桐柏支行,未收到桐柏支行的通知,故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桐柏支行在本案两笔贷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之后至2004年12月31日,多次向借款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而上诉人二运公司也多次在通知单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二运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另行起算。上诉人二运公司称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多次债权转让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发布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正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桐柏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