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芳,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永生(又名相小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芳,女,系相永生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运芳与被上诉人相永生、高金芳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张运芳于2011年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方城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张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张运芳申请追加高金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2012)方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张运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2012)方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方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方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张运芳不服重审裁定于2014年10月13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高金芳及被上诉人相永生、高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运芳与被告高金芳、相永生的房屋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西侧东西相邻,原告张运芳的房屋两间临街三层楼房居东,有朝东临街两门和朝西一小门。2009年10月2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门牌号为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131号,建筑面积282.6l平方米。2009年11月18日,原告张运芳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方土出证(2009)补字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张运芳取得了位于裕州南路西侧27.04平方米(即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131号)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2月11日取得了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出让合同中宗地草图显示,原告张运芳的房屋西侧为一过道,该过道北端东西宽4.51米,南端东西宽3.3米,该过道西侧为被告高金芳、相永生的房屋。该房屋东西长北端为18.54米,南端为18.64米,二被告院墙外东侧南北方向原有一道低围墙,墙内曾种一行树,现仅一棵树。2009年6月份被告高金芳在该树东侧原有低墙上增高了围墙,不在二被告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该围墙北端距离被告高金芳的第一道院墙2.13米,原告张运芳房屋西门北边距离该围墙1.72m,西门南边距离围墙1m,原告张运芳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一直将该房屋出租,因出入西门不方便,平时很少从西门出入,而且原告房屋临街开有两门,出入更为方便。原被告为被告高金芳所建围墙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拆除所建围墙,保护原告张运芳的通行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运芳房屋西门外不存在公共出路,原告的西门也不是唯一出路,原告的临街门面房的出路在房屋东面,原告从临街门面东门出入更方便,原告诉称被告所建围墙严重阻碍其通行与事实不符。被告高金芳所建围墙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被告相永生不与其相邻,所争议围墙不是被告相永生所建,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诉称严重妨碍其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高金芳在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外建一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运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玩,由原告张运芳负担。 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2012)方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现场勘验和审理查明:二被告所建房产占用土地及与原告房西墙外之间的空地原系村组菜地,并非历史形成的通道出路;被告高金芳所建围墙的东墙皮距原告张运芳西门最窄距离为1米;原告张运芳房屋为临街门面房,一楼框架结构,室内楼梯直通三楼无障碍。原告张运芳要求通过西门通行,其主张的西门外出路系公共出路的证据不足,且西门也不是原告必须的出路,从东门大街出入更为方便。被告高金芳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所建围墙,未对原告张运芳的通行、排水产生重大影响,是否应予拆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张运芳房屋西墙外围墙并非被告相永生所建,被告相永生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重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运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运芳。 张运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围墙挡住了上诉人的出路,影响了通行和排水,是相邻权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土地是两个部分,东半部分是商业,西半部分规划有出路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出路是门面房。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相邻权。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与本上诉人的土地不是一个集体组织。双方争执的土地均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建围墙的行为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3、相永生与本案无关。相永生常年在外打工,该围墙是高金芳一人在家所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法院受案范围。2、该围墙是否影响张运芳通行和排水。 诉辩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金芳所建围墙位于双方宅基地之间。该围墙所占土地在双方各自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因该处土地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确权,则双方为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所处理的民事纠纷。原审驳回上诉人张运芳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运芳对被上诉人相永生、高金芳建围墙有异议,可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