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南召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以自己名义分别在南召县方圆酒店开了512、612房间供自己及其朋友南召县城关镇居民刘某、姬某某和城郊乡前庄村村民陈秋宇(生于1996年8月24日)居住。其中,刘某和陈秋宇居住在该酒店512号房间,周某和姬某某居住在612房间。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到南召县城郊乡都市e站网吧购买了200元冰毒,到方圆酒店512房间和612房间供应刘某、陈秋宇、姬某某和自己吸食,期间刘某又吸食了其他毒品。2014年6月23日晚八点左右,刘某在方圆酒店512房间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生前吸食甲基苯丙胺制品引发脑出血死亡。经尿检,周某、姬某某、陈秋宇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秋宇关于周某在方圆酒店512房间给自己及刘某提供毒品并吸食的证言;证人姬某某关于周某购买毒品并且给自己在方圆酒店612房间开房及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证言;证人张洪瑜关于案发当天方圆酒店512、612房间系周某本人到酒店前台所开的证言;证人赵某关于周某开自己的车购买毒品的证言;证实周某登记512、612房间的事实的方圆酒店前台视频截图;证实刘某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酒店开设房间,容留他人及自己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容留他人吸毒期间有吸毒人员死亡,且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侦查机关在办案期间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酒店登记房间,容留他人及自己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上诉称侦查机关在办案期间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及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再押人员入所体检表及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周某刑讯逼供,且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二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