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景玉,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镇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景玉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景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景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南召县南河店镇郭营村村民张居锋(已判刑)经被告人沙景玉与魏条枝(已判刑)等人介绍,以31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精神存在问题的妇女“薛迪”为妻。被告人沙景玉、魏条芝等人从中分了7000元“好处费”,其中沙景玉和魏条芝分肥1000元。因该妇女病情较为严重,无法生活,张居锋遂经其舅舅李廷朝介绍,以32000元的价格又将该妇女卖给同村村民李玉仁为妻。李玉仁又于同年4月21日将该女退还给了张居锋,张居锋将该女退给魏条枝,魏条枝又将该女退给了沙景玉,沙景玉先后分两次退还张居锋现金3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沙景玉的供述及同案犯魏条枝、李廷朝、张居锋等人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共同证实了沙景玉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的事实,河北沙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沙景玉的累犯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景玉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沙景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景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景玉上诉称,自己是正常介绍婚姻,不是拐卖妇女;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景玉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沙景玉上诉称自己是正常介绍婚姻,不是拐卖妇女且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沙景玉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患有精神病,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的情况下而积极进行居间撮合,以买卖的方式,将该妇女作为他人之妻,且在中间所起的作用较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上述情况及上诉人的累犯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