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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周琴、程周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程周琴,女,生于1971年。 被告程周县,男,生于1973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程周琴,女,生于1971年。
被告程周县,男,生于1973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周琴、程周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袁士军与程周琴系夫妻,2013年3月4日,袁士军在我社借款2.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由被告程周县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袁士军不幸去世。现要求被告程周琴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程周县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袁士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2、2013年3月4日,原告与程周县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3、2013年3月4日,袁士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程周琴与袁士军系夫妻。2013年3月4日,原告分别与袁士军、程周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袁士军提供2.5万元贷款用于建房,期限1年,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程周县对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袁士军提供2.5万元贷款。借款后,袁士军不幸去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袁士军及被告程周县于2013年3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袁士军履行了贷款义务,袁士军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袁士军与程周琴系夫妻,该笔贷款是在袁士军与程周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又是用于家庭建房,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袁士军与程周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袁士军去世,该笔借款应由程周琴偿还。被告程周县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程周琴不及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其做法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周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周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士军及被告程周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程周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程周县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程周琴负担,被告程周县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