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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非雨,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业,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厂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非雨,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业,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0日、2004年10月27日、2004年10月27日、2004年10月27日、2006年2月9日、2007年3月29日、2007年3月29日、2007年3月31日在我社分八笔借款34万元、14万元、10万元、10万元、40万元、77万元、200万元、85万元,共计470万元。并以房地产设定抵押。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现请求法院确认房地产抵押有效,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原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3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34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4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4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三份;3、2006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4、2007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77万元、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二份;5、2007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8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第二组,1、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14万元、10万元、1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共三份;2、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4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签订的77万元、200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共二份;4、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签订的85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200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申明书一份;6、2004年9月26日,淅川县国土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7、2007年3月22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原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第三组,2011年11月15日,被告签收的原告给其送达的催款通知书八份。
被告辩称,1、原贷款本金不是470万元,而是转约形成,属复利计算;2、抵押期已届满,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6月12日被告财务主管收到原告催收通知单的备注一份。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催款通知书上“属实全国强“字迹与其它书写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能鉴定。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借款金额、日期、付息有异议,认为部分日期有涂改,部分已付利息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5、6、7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已过期。对其它证据认为,部分合同与借据不对应。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催收日期是2010年6月12日而非2011年11月15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贷款清册无异议,备注系被告单方所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470万元属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借款日期存在瑕疵,但结合被告给原告签收的催款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对借款金额470万是认可的,因此,除第二组证据4(合同与借据时间不一致)为无效证据外,其它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贷款清册(除备注)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贷款清册(除备注)为有效证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未提出质疑,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万元,期限1年,利率10.695‰。借款后,利息结至2007年3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4万元、10万元、1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利率8.4075‰,以被告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期为借款期满后2年,仅1笔10万元贷款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将14万元、10万元、10万元贷款的利息均结至2007年3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10.695‰,以被告房产、土地设定抵押,但未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后,利息结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7万元、200万元贷款二笔,期限3年,利率12.2475‰,以被告土地设定抵押,抵押期为借款期满后2年,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笔借款利息均结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2007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5万元,期限1年,未约定利率。本金至今未偿还。2011年11月15日,原告就以上八笔贷款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职工全国强确认属实,并加盖被告印章。之后,被告一直未清偿以上借款。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约850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的房地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2月9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3月29日签订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履行),除抵押未登记外,其它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无效外,其它均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5万元贷款未约定利息,因双方均为商事主体,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虽未约定利息,应按法定利率计算。房地产抵押期内,原告未行使抵押权,现抵押期满,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70万元贷款即使转约形成,也是贷新还旧,应当予以偿还。本案八笔借款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该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辩解本金不实、复利计息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2月9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3月29日签订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履行),除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无效外,其它均有效;
二、被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0万元,并按借据约定利率(85万元,按法定利率计算)支付最后一次付息日(85万元自2007年12月31日始,68万元贷款自2007年3月31日始,317万元自2007年12月31日始)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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