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14日晚上,黄某某(另案处理)将淅川县金河镇怡情网吧对面道子里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2、2013年冬,黄某某(另案处理)将杨某某(另案处理)盗来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乔某、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黄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冬,黄某某(另案处理)将杨某某(另案处理)盗来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1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