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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泽坤,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某某,男,199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泽坤,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28日)。

辩护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22日)。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恒),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个月)。

辩护人李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27日)。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15日)。

被告人石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日)。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6日)。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福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日)。

辩护人段京丽,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别名江锦秋、江锦超),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书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煜昆),男,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6日)。

被告人员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6日)。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6日)。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3日)。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石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王某甲、员某、郭某、马某、王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超越网吧因换座位与被告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贾某某被打后离开网吧,纠集被告人江某某、王某甲、员某、郭某、马某、王某、董某等人返回网吧找到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双方在超越网吧门口发生殴斗,致廉某、张某乙受伤,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打后离开现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石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找到贾某某,廉某等人遂下车对贾某某及和其在一起的被害人杨某、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廉某、张某乙、杨某、曹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权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廉某、王某某、胡某某与曹某某、杨某达成和解协议,权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廉某、王某某、胡某某赔偿杨某18000元,赔偿曹某某5000元。

张某甲、廉某、石某、贾某某、马某、员某、董某、王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石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王某甲、员某、郭某、马某、王某、董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以上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及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廉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廉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廉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权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权某某在归案后主动揭发了同案犯王某某,构成立功、坦白、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宣告其无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从犯、自首、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三月网吧(又名超越网吧)因换座位与被告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后廉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贾某某被打后离开网吧,纠集被告人江某某、王某甲、员某、郭某、马某、王某、董某等人返回网吧找到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后,并对其四人进行殴打,致廉某、张某乙受伤。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打后离开现场,后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石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携带由胡某某提供的钢管,由王某某驾车寻找贾某某,当日23时40分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找到贾某某,廉某、张某乙等人遂下车追打贾某某,后廉某又持钢管回到黄河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与权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石某、冯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曹某某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廉某、张某乙、杨某、曹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权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廉某共同赔偿杨某18000元,共同赔偿曹某某5000元。被害人曹某某、杨某对被告人权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廉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张某甲、廉某、石某、贾某某、马某、员某、董某、王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先后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石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王某甲、员某、郭某、马某、王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曹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石某、周某、江某某、马某、董某系在校学生证明、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十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胡某某、石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江某某、王某甲、员某、郭某、马某、王某、董某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被告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贾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十八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区分。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权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王某甲、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罪行,故权某某在归案后主动揭发了同案犯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权某某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江某某、王某甲系抓获归案,故该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廉某、石某、贾某某、马某、员某、董某、王某、周某、冯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廉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廉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曹某某损失,杨某、曹某某对被告人权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廉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视为上述六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廉某、张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依法对上述六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被告人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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