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伟强),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额某某,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宏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和三湖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额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两支仿真气手枪。后因枪支损坏,被告人郭某某将枪支丢弃。 2、2014年4月,被告人额某某从他处非法购买三支仿真气手枪交给被告人罗某某藏匿,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罗某某欲购买枪支,罗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额某某,额某某同意将该枪支卖出。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八支仿真气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其中六支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有杀伤力。 3、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真气手枪抵给房东王某某垫付房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有杀伤力。 4、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额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支仿真气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有杀伤力。 5、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额某某在灵宝市涧东汽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一支仿真气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仿真气手枪属于枪支,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场事实,其卖给郭某某的是仿真手枪,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一场事实中的两支仿真气手枪,认定为枪支的证据不足,不应作为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数量,故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应为七支,并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罗某某在代卖额某某的三支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罗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3、起诉指控的第三场事实中的一支仿真枪,系罗某某为他人抵顶房租;4、罗某某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好,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家庭生活。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额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卖出的仿真气手枪没有杀伤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额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额某某在起诉指控的第二场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额某某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综上,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被告人额某某将其非法购买的三支仿真手枪交给被告人罗某某藏匿,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罗某某欲购买枪支,罗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额某某,额某某同意将上述三支仿真手枪出售。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附近,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八支仿真手枪,其中含额某某的三支仿真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六支仿真手枪属于枪支。经被告人罗某某和额某某辨认,在鉴定出的属于枪支的六支仿真手枪中含额某某的三支。 2、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将一支仿真手枪以350元的价格抵给房东王某某,替他人垫付房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仿真手枪属于枪支。 3、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额某某在灵宝市大王镇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支仿真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仿真手枪属于枪支。 4、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额某某在灵宝市涧东汽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一支仿真手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仿真手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1、送检的仿真手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送检的10支仿真手枪除标记为guo-02的仿真手枪外均属枪支,有杀伤力; 2、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在三门峡市火车站被抓获,从其处扣押违法所得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枪弹检验鉴定书;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额某某单独或结伙非法买卖枪支,其中被告人罗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七支,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六支,被告人额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五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额某某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额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人额某某的真实姓名等基本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中“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不符,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额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被告人额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