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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福与杨志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8号 原告王宏福,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唐喜政。 被告杨志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代表人戴宪恒。 委托代理人张生龙。 原告王宏福与被告杨志发、中国人寿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8号

原告王宏福,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唐喜政。

被告杨志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代表人戴宪恒。

委托代理人张生龙。

原告王宏福与被告杨志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原告河北邯郸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诉被告杨志发、人寿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宏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人寿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志发驾驶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6KM+800M处时,撞击到王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磊无责。杨志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55.94元,被告杨志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志发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王宏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治疗本次伤情有关的实际票据为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对误工费,原告为公安局职工,应提供工资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2时37分许,杨志发驾驶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6KM+800M处时,于行车道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王磊驾驶的迈腾小型轿车,造成迈腾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宏福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第131108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王宏福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宏福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眼眶及右侧额骨、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休息6周等,花费医疗费8343.11元。2013年11月15日,王宏福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多发骨折,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5天,共花费3355.5元。2013年11月8日,王宏福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花费559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19.33元。2013年12月1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其他费21元。

2、2014年7月18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王宏福同志系我局全额财政事业编制职工,月工资收入3287元(含工作津贴,生活补贴,基础工资),该同志于2013年11月8日因私外出遭遇车祸,11月9日该同志家属向我局提出病休申请,经批准后,该同志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病休4个月,期间停发工资。

3、王宏福提交其妻子高珊在轻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2013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3张,每月工资均为3283.7元。

4、王宏福提交2013年11月15日高珊从三门峡至邯郸的火车票1张,金额为132元,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28日,王宏福往返于三门峡和邯郸的火车票2张,共计204元。王宏福提交出租车发票60元。

5、王宏福提交1张2013年12月19日,三门峡怡居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1张,付款方为王磊,金额为552元。

6、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志发,该车在人寿四川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志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宏福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339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30元,应为30元×11天=3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11天=2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738元,原告王宏福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医嘱休息6周,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5天,共计48天,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出具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应为3287元÷30元×48天=5259.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033元过高,被告人寿四川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应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2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和住宿948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582.35元。

被告人寿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福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福误工费5259.2元、护理费875.2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34.41元。下余医疗费33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947.94元由被告人寿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给原告王宏福。被告人寿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福各项损失共计20582.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迈腾小型轿车车辆受损,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6052.06元在另案进行赔付。被告杨志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宏福各项损失共计20582.35元。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志发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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