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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众佳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46号 原告河南众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朝正。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方。 委托代理人毛艳。 原告河南众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46号

原告河南众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朝正。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方。

委托代理人毛艳。

原告河南众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与被告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原告众佳公司诉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众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瑞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货2976元,2013年1月25日再次供货4464元,合计供货7440元。两批货先后经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至被告。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推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元(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并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出库单是原告自己的出库单,被告公司没有查到入库的相关证据,在前期供货约有1000多瓶陆邦养护产品,原告称每瓶减少10-20元,一直未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众佳公司与被告瑞嘉公司就供应陆邦养护产品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12年11月22日,众佳公司向瑞嘉公司供应陆邦空调外循环系统除味清洗剂24瓶、进气系统高效清洗剂24瓶,价值2976元。2013年1月25日,众佳公司又向瑞嘉公司供应陆邦碳霸T-26A燃油系统清洗剂24箱、陆邦SP-9进气系统高效清洗剂24箱和陆邦P11引擎强力抗磨剂24箱,价值4464元。瑞嘉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众佳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之后向瑞嘉公司主张货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众佳公司向被告瑞嘉公司供应陆邦养护产品情况属实,被告亦予以认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支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众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4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