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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战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局长。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飞,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股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战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基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战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巨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力、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珂、宋飞、第三人李战军委托代理人益科技、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战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凌晨1时,第三人乘坐豫LC9622号车辆行至澧河与高铁路交叉口,车辆发生侧翻致第三人受伤。被告在未开庭听证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属于工伤。首先,第三人受的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上下班途中,而是原告单位放假期限私自乘坐他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可能再受公司的指派去工作。另外,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超过了时效。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战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以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于2013年2月7日1时许,乘坐赵澎涛驾驶的原告单位车辆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污水排堤工程检查混凝土质量途中,行使至高速铁路便道与澧河北岸交叉口处上河堤时所乘坐车辆发生侧翻后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李战军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经第三人补正,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将受理结果于5月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被告于5月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书称“第三人所受事故属非工伤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核实了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于7月3日作出了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程序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时效的规定,不存在原告称超出时效的情形。2、根据调查结果,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属非工伤事故,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核查后,证据来源合法、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在由公司出发前往公司工地工作的途中这一事实。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应维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2、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构成工伤。3、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超过申请时效,依法具备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李战军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组李战军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第五组李战军履历表、金巨基商砼工作制度表、生产规章制度,第六组李中杰、应洲洋、朱永照证人证言,第七组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第八组李占军身份证复印件,第九组企业营业执照,第十组事故报告,第十一组李战军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二组金巨基公司答辩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第十三组李中杰、朱永照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第十四组被告下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调查程序、实效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没有盖章。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李中杰在2011年年底已经不在公司,对应洲洋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应洲洋已于2011年辞职不干,对朱永照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朱永照是李战军的姨父,是公司调度车辆人员,无权指派实验室人员李战军,李战军应当受吴晓磊的指派。对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中李中杰与李占军认识时间有异议,对李中杰、朱永照调查不属实。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被告程序合法,但是调查事实不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吴晓磊、赵澎涛、朱永照出庭作证,证明出事的时间不在工作期间,而是在原告金巨基公司放假期间,第三人李战军私自乘坐他人车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吴晓磊的证言,证人现在还在原告金巨基公司工作,证人吴晓磊出庭作证有一种隐性压力,可能不是真实的表达。即使是证人吴晓磊的真实表达,但是证人吴晓磊所说的前后矛盾,刚开始说自己是实验负责,后来看过制度后说是他制定的,后来证人吴晓磊说的25号他放假了,至于其他人上班他不清楚。这证明了当时李战军在不在上班他不清楚。证人吴晓磊说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从未在漯河市人社部门陈述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法庭应当不予采纳。对证人赵澎涛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他说的是真实的,作为原告方的亲属,他所提供证言有利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7)项,其证明效力属于低下。在本案中原告未在被告给与合法的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对证人朱永照的证言,被告所知道的内容证据目录上面对他当时所说的情况记载的很清楚,该证言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没有太大的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吴晓磊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吴晓磊至今为原告员工,今天当庭面对公司领导不可能会做出对其公司不利的证言,因其关系着本人的工作和前途,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人所说公司做质检的只有两人,除了证人吴晓磊就是第三人,而当时证人吴晓磊并不在公司,能够做质检的也只剩第三人了,根据现在能够证明的情况,事发时原告公司正在运送混凝土,不存在放假,而需要随车去抽检,也只能有第三人去完成,这符合被告查明的事实,因此证人吴晓磊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查明的事实。证人吴晓磊在李占军与金巨基公司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时曾出庭作证,曾向法院明确表示,事发时证人吴晓磊是因与公司负责人发生矛盾离开公司,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并不是因公司放假回家。所以对证人所说的事发时放假不予认可。证人赵澎涛的证言恰能证实事发时段是在证人赵澎涛驾驶车辆给原告往工地送混凝土过程中即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朱永照的证言证实了实验室质检员需要跟车去工地检测混凝土情况,同时证实了当时的公司质检员只有李占军。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时许,第三人李战军乘坐原告金巨基公司司机赵澎涛驾驶的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原告金巨基公司出发,前往原告金巨基公司负责的污水排堤工程检验混凝土质量,车辆行驶至高速铁路便道与澧河北岸交叉口处,在驶上河堤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第三人李战军受伤,赵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战军于此事故无责任。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李战军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金巨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源劳裁(2013)4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战军与原告金巨基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日送达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金巨基公司不服,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战军与金巨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李战军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李战军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第三人李战军与原告金巨基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给第三人李战军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李战军补正材料。2014年2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金巨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金巨基公司于李战军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随后第三人李战军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上述裁决书、判决书及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等材料,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结果于2014年5月7日送达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金巨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金巨基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市人社局反举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巨基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答辩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核实了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李战军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在本案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写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我局反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我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已经生效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1时许,第三人李战军乘坐赵澎涛驾驶的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污水排堤工程检验混凝土质量,车辆行驶至高速铁路便道与澧河北岸交叉口处,在驶上河堤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第三人李战军受伤,赵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战军于此事故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未被法庭采纳,并没有证据证明生效的(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所以(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由该生效判决还可知事发时金巨基公司与李战军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庭审可以认定赵澎涛为原告金巨基公司的司机、原告金巨基公司负责该污水排堤工程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原告职工李战军乘坐原告司机赵澎涛驾驶的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原告负责的污水排堤工程检验混凝土质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金巨基公司职工第三人李战军发生事故伤害事件为2013年2月7日,在原告金巨基公司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第三人李战军于2013年12月10日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李战军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给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李战军按照通知书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受理后,将受理结果于2014年5月7日送达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被告只提交答辩书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核实了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通过对比分析,于7月3日作出了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巨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