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永奎诉黄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77号 原告马永奎。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77号
原告马永奎。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永奎诉被告黄国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奎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被告黄国军、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奎诉称,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黄国军驾驶豫LJ8815号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永奎驾驶的豫LMK726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该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黄国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618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查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属实,查明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查明肇事车辆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属实,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超出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贬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黄全学辩称,无意见。
经查:2014年1月18日17:59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后周路口,被告黄国军驾驶豫LJ8815号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永奎驾驶的豫LMK726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该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估损总值为36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停车费300元。
另查,豫LJ881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国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马永奎、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由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原告马永奎车辆损失等共计3635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LJ881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国军,其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J881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天兴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3635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评估费3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车辆贬值损失1648.25元及评估费300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停车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
1、车辆损失:3635元;
2、评估费:300元;
3、停车费:300元;
以上合计:4235元。
因原告马永奎、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由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原告马永奎车辆损失等共计3635元,故对于原告下余的损失,即评估费300元、停车费300元,由被告黄国军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永奎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黄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