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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郾城法院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祥伟。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煦。 被告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祥伟。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煦。
被告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好。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
原告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豫汇公司)、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豫汇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祥伟及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新希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汇集团公司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新希望公司(原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出资600万元组建合资公司,名称为“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名称尚未注册登记核准),合资期限12年。经营管理上,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其指派,合资公司加入六和集团,原料采购、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运营管理、薪酬等方面执行山东六和集团的有关规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担任副董事长,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委派一名监事,其余不得干涉。合同同时约定:由双方成立的合资公司租赁原告加工厂,租赁期限12年。第一年至第四年,年租金人民币80万元。其后,年租金100万元。每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缴结束30日内公布分配方案。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经营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2007年6月14日),原告即与第二被告以及尚未成立的第一被告三方之间,签订了一份《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当时,第一被告还没注册,经过原告和第二被告协商确定,由原告代签字盖章),约定了租赁标的、租期、租金、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八条第8.1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中止合同的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年租金数额的50%计算”。2008年5月前,第一被告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及出资、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监事、利润分配、公司运营期限终止、清算等内容。再次明确了“原料采购、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运营管理、薪酬等方面执行山东六和集团的有关规定”内容。2008年6月29日,第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食品加工厂正式投产;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撕毁合同,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并宣布停产,撤离全部管理人员并将公司资产、库存商品等私下运走。造成员工围堵107国道,引发极坏的社会影响;造成拖欠职工报酬、拖欠社会保险费以及第三方债务问题未清偿;造成原告不得不代其承担处理责任和垫付大量资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拥有产权的厂房、冷库等设施设备受到破坏(原告保留对前述由于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垫付资金等协商不成的继续追索的权利);造成原告合同约定的预期权益不能实现。自2008年6月29日开业至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同,期间从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或董事会,从未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从未进行过财务审计,从未让原告参与过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合资公司(第一被告)实际上由第二被告单方暗箱操作,所有经营管理权被其实际控制。第一被告从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经理、企业中的中层以上干部均由第二被告直接指派,第一被告的财务账户和第二被告财务账户属一体化管理,实质上是一家。原告对第一被告的经营管理、利润与费用一概不清。第一被告四年的利润被第二被告席卷而去。四年来,原告除收取过租金外,没有获得一分利润。2011年初,第二被告新希望公司发行股份购买了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在购买的项目资产中,就包括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固定资产在内。而事实上,作为合资企业股东之一的原告却毫不知情。原告单方投资建设的四栋建筑物(厂房、冷库、办公楼,建筑面积2,135.94平方米)却成了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资产。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多次请求继续履行或妥善解决善后事宜,但均得不到实际回应和切实解决。依据2007年6月14日《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第八条第8.1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中止合同的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年租金数额的50%计算”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年租金100万元50%的违约责任,折计50万元。依据该合同1.4“租赁期12年”、2.1“第五年租金100万元”、8.2“甲乙双方若有非8.1和8.2款情形的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等约定条款,租赁期限12年,由于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尚有7年未履行。据此,仅仅就租金一项预期收益而言,经济损失高达700万元。此次诉讼,原告先主张240万元,其余46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待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保留该项权利的继续追索权)。依据2007年6月14日《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组建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租赁甲方所建的食品厂”。第二条第8项“原料采购、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运营管理、薪酬等方面执行山东六和集团的有关规定”。第五条第2项“在经营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条款约定,第二被告为原告与其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第一被告的出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前述第一被告的违约责任和原告预期收益损失,应当在承担《投资协议书》合同义务的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有效履行期间,二被告强行、单方、无理由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和对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进行赔偿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希望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关系,均为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出资人(股东);被告六和豫汇公司由被告新希望公司实际控制和运营,原告不参与合资企业任何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一年至第四年,年租金人民币80万元;其后,年租金100万元。每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缴结束30日内公布分配方案;被告新希望公司基于该协议承担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违约行为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保证义务;在拟设立的合资企业(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存续期间、其作为出资人(股东)对其所有行为承担的责任性质属于保证,亦即:属于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12年;第一年至第四年,年租金人民币80万元;其后,年租金100万元;第八条第8.1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中止合同的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年租金数额的50%计算”;根据第八条第8.3项“非本合同8.1、8.2款情形的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约定,原告诉请预期收益性质的经济损失赔偿有事实根据。
3、2012年7月二被告单方决定停产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三方间就合资企业经营善后等问题的往来函及发出函件邮局回执。证明对方单方擅自停产、停产时间与原告请求恢复生产的意愿;被告撤离全部管理人员造成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第一被告尚未解散;第一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撕毁合同,违约在先;原告出于避免经济损失扩大和维护社会稳定,不得不接手管理。
4、第一被告《反诉状》一份。证明因“2012年9月……股东(原告)与另一股东新希望公司在企业经营中矛盾激化,造成其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中止履行”;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
5、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孟庙供电所出具的《变压器停电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下旬主动办理了电力报停手续;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彻底停止了第一被告所有的生产经营行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彻底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
6、中国联通漯河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停止了所有电话业务;印证第一被告在2012年7月彻底停产的事实。
7、证人李学超、郭喜峰、陈自立、李松涛出庭作证。证明留守人员在2012年9月3日接到六和豫汇公司彻底停产了的通知;印证第一被告停止所有生产,彻底关门的事实;证明第一被告主动停产、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解散留守员工和清理外聘车辆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
8、新希望公司在深圳证券市场发布的《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告》摘要一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之前,新希望公司已经决定六和豫汇公司停产解散;第一被告主动停产、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且是由新希望公司决定,其应当承担责任。
9、漯河市中级法院(2012)漯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法人资格尚存,决定停产、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均是在新希望公司决策之下,新希望公司有权决策和行使权力,主张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0、原六和豫汇公司员工分流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初,六和豫汇已撤走全部人员并将全部员工分流解散,属于第一被告主动停产、单方终止租赁合同撤场、撤离全部员工的违约行为。
被告六和豫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6月14日豫汇集团公司和六和豫汇公司签订《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2年,租金前四年按80万元/年;第五年起按100万元/年,支付时间为协议年度第一个月内付清全年。任何一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应按年租金50%支付对方违约金。六和豫汇公司严格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全部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现不欠租金,不存在违约。但2012年9月,豫汇集团公司与另一股东新希望公司在经营中矛盾激化,豫汇集团公司单方收回租赁厂房及附属设施并生产,造成合同中止履行。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判决驳回。由于豫汇集团公司单方提前收回租赁厂房及附属设施并生产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六和豫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0万元;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012年10月1日-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75万元;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希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相对人及承租方主张权利,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为企业法人,依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规定,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以我公司为其出资方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合同有效,但我公司既非该合同主体,也未为第一被告在合同中进行担保,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豫汇集团公司针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单方违约,案件所涉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经结束,违约行为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而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其各项诉请应依法驳回。
庭审中,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新希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标的物为原告的食品加工厂的全部财产;承租人是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是承租方,不是适格被告;租赁期限为12年,租金为第一至四年为80万/年,第五年起为100万/年。租金起租日为项目全面交接之日起计算,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年租金50%支付对方违约金。
2、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收据、记帐凭证十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本应及时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但因缺乏资金没能如期对车间改造及采购设备,致使不能按《租赁合同》约定的2007年10月1日前投产,原告首先违约,并借用第一被告的款项200万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日、7日、15日、28日,5月4日、12日、14日、21日、26日、29日,7月15日共分十一次借给原告现金200万元,由原告进行车间改造及购买设备。该款系提前预付租金,支持了原告。
3、支付租赁费票据及记帐凭证五组。证明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7月29日四次支付原告租赁费各80万元(前四年租金按80万元/年支付),2012年5月28日支付租金100万元,五次共付租金42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给被告开出的收据载明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6月。在原告起诉前,第一被告已全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不存在违约。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的第一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的第二点有异议,与合同内容不符,对证明问题的第五点有异议,不是承担对第一被告的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和第二被告对新成立的公司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对方承担责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关联不大;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租赁合同来看,原告只与本案第一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第二被告无租赁关系。同时,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义务只是交付租金,没有不得停产的义务,第一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不拖欠租赁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对第3份证据,认为通知是否送达第一被告没有证据,且第一被告根据生产情况放假是企业的权利,即便放假也够不成租赁合同的违约,原告以第一被告放假构成违约不成立。这些函是否送达对方没有证据,且该函都是涉及对合资公司对管理经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意见,与本案租赁合同中第一被告是否违约关联不大;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反诉人自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违约,不应当曲解反诉状的内容,应以全文为准;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9月下旬的时间太笼统,第一被告即便是把电停了,也不构成违约,停产不停产只要交租赁费;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第7份证据(即出庭4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本案关联不大;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从网上下载的资料,没有印章,即使是事实,也未清偿完毕,该证据涉及到股东权益纠纷,不涉及本案违法的问题;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涉及本案违约问题;对第10份证据,认为名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从漯河六和分流出去的人员,也不能证明本案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1、加工厂租赁合同不单纯是场地租赁,而是对一个企业的整体租赁,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第一被告的义务方面不仅仅是支付租金,还包括所租用的生产线及其设施、设备正常维护,因此不能以租金是否交付来判断合同义务是否完全履行;2、所涉及的200万元借款问题,双方协议是以借款的形式出现,以租金的方式扣除,对所谓的没有按期投产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方违约,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通过行为方式对合同的变更,是认可的。3、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情形对本案而言不存在所说的年年亏损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本诉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履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是谁违约;三、案涉《投资协议书》与《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之间关系;四、原告诉请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法律依据;五、本诉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应否支持;六、反诉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解除应否支持;七、反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经庭审,根据诉辩双方的法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07年6月14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希望公司(原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双方共同出资600万元组建六和豫汇公司,合资期限12年。经营管理上(原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被告新希望公司指派,合资公司加入六和集团,原料采购、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运营管理、薪酬等方面执行山东六和集团的有关规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担任副董事长,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委派一名监事,其余不得干涉。合同同时约定:由双方成立的六和豫汇公司租赁原告加工厂,租赁期限12年。第一年至第四年,年租金人民币80万元;其后,年租金100万元。每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缴结束30日内公布分配方案。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在经营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若其他相关协议或章程与本协议存在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二、2007年6月14日,加盖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和被告新希望公司印鉴的《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尚未成立,经过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和被告新希望公司协商确定,由股东代为签字盖章。主要内容为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将其位于郾城区孟庙镇的食品加工厂,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设备、供水供电通讯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宿舍、食堂及生活设施等出租给拟合资设立的被告六和豫汇公司,租期12年,第一年至第四年,年租金人民币80万元;其后,年租金100万元。其中,第八条第8.1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中止合同的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年租金数额的50%计算”。8.2项约定“甲乙双方若有非8.1和8.2款情形的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三、2007年9月29日,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2008年6月29日,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正式投产。
五、2012年7月,被告六和豫汇公司通知全厂放假后,一直未再恢复生产;
六、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以及被告新希望公司之间在企业停产后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互发了以下内容的函件:
2012年7月31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向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在8月1日至2日限定时间内尽快恢复生产;
2012年8月11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向被告新希望公司总部发出《豫汇告六和高层领导书》和《商务函》,声明由于单方决定停产造成了百名职工上访、生产设施设备部分损坏等现实问题,请求尽快恢复生产,请求召开股东会;同时指出接函三日内未决定或不同意召开股东会视为新希望公司决定漯河六和豫汇公司不再开展任何经营业务和解除双方合作关系,视为豫汇集团公司有权处理善后事宜,有权解除与六和豫汇公司的租赁关系并有权收回租赁的所有场地和设施设备;
2012年8月21日,被告新希望公司向原告豫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伟回复《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漯河六和豫汇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相关议案的答复》,确认停产事实并提出三点意见,要求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尽快提供可行性方案;
同日(8月21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向被告新希望公司发出《豫汇集团对8月21日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方案答复的回复意见》,否决对方提议并再次声请对方给出六和豫汇公司是停是产的准确答复意见;
2012年8月25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再次向被告新希望公司发出《商务函》,再次请求回复生产、处理债权债务、解决职工权益等具体事宜;同时,再次言明不及时拿出解决问题办法视为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赋予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善后处理权;
2012年9月12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向被告新希望公司发出《紧急通知》,告知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总经理李向峰在9月9日通知留守全部管理人员撤离,10日后全体人员不再考勤的严重事态,声请尽快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2012年9月21日,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董事长陶煦向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召开漯河六和豫汇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提出在9月28日在青岛召开股东会会议;
2012年9月22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就前述9月21日《通知》,向被告新希望公司和被告漯河六和豫汇公司董事长陶煦回复:同意9月28日召开股东会,提议会议地点改在漯河市被告漯河六和豫汇公司内召开股东会会议。
2012年10月6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向被告新希望公司和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董事长陶煦发出《通知书》,再次陈述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撕毁合同停产,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导致职工工资拖欠9个月、外债金60余万元、养殖户合同解除补偿金、冷库60%面积被老鼠咬穿、承租设施设备严重腐蚀达50%以上等;声明了该通知书产生、合同解除以及如不向原告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交接,原告在此情形下出于避免经济损失扩大和维护社会稳定,不得不单方接收等法律后果。
七、止于本案原告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在纠纷发生后,被告漯河六和豫汇公司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
八、没有证据证明在纠纷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租赁标的进行了共同交接;现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已将租赁标的物收回自用。
九、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向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交付租金至
2013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焦点问题、案件事实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为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位于郾城区孟庙镇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设备、供水供电、通讯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宿舍、食堂及生活设施等在内的完整食品加工厂,合同标的非单纯的场地租赁或设施、设备等单项物品物资的租赁;《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是基于《投资协议书》而签订,是对《投资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实施落实的具体化,两份合同在本案中互相依存;本案纠纷主要基于《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发生,原告依据《投资协议书》旨在证明其为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股东身份和旨在依此证明被告新希望公司应当对双方设立的合资公司被告六和豫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的协议;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性质,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涉《投资协议书》存在,不影响本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关于《投资协议书》性质。
2007年6月14日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希望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内容上约定了双方合作意向,确立了合资成立被告六和豫汇公司的投资比例、管理原则、人员委派、拟设企业运行管理等原则;约定了双方对拟设立企业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设立、存续期间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该份协议书是双方作为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就公司创设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属设立协议性质;同时,根据该份协议书签约双方主体对拟设立企业出资、经营期间违约损失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该份协议书兼具合作投资主体对拟设立企业进行担保的保证合同性质。换言之,作为合作投资主体的本案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和被告新希望公司均对所设立企业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履约行为负有保证责任。
关于《投资协议书》与《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之间关系和被告新希望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2007年6月14日《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应当由被告六和豫汇公司签章处加盖的是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和被告新希望公司印鉴,是基于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和被告新希望公司协商,实质上是双方作为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发起人对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具体化。虽然在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依法成立后并未与原告豫汇集团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是,根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视为该合同在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之间成立。换言之,《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虽然未经过重新签订,各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确认本案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和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为该协议的合同主体。《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是基于《投资协议书》而签订,是对《投资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实施的具体化,两份合同虽独立存在,但互为依存。《投资协议书》不因被告六和豫汇公司的依法注册登记成立而终止;《合作投资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对于该协议签订主体之间继续有效。因此,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关于被告新希望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被告新希望公司应当对合资设立的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设立、运营期间,被告六和豫汇公司的履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新希望公司主张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不负有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设立运营等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协议书》与《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认定。
《投资协议书》与《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依法经过工商登记行政主管机关注册成立,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和被告新希望公司作为其投资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以及前述两份合同约定,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依法诚信进行运营管理,均有权通过股东会形式行使股东权利,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均享有知情权和决策权。根据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决定停产以及决定解散职工等事宜是经过召开过股东会或召开过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投资协议书》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被告新希望公司指派,合资公司加入被告新希望公司,原料采购、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运营管理、薪酬等方面执行被告新希望公司的有关规定。原告豫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副董事长,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委派一名监事外,其余不得干涉。通观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对该事项陈述,未发现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对前述约定存在违反行为。本院对合资公司(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加入被告新希望公司,原料采购、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运营管理、薪酬等方面执行被告新希望公司的有关规定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关于被告六合豫汇公司由被告新希望公司实际运营和控制的主张观点,本院予以认定。
企业重大事宜关乎股东权益和企业发展,形成决策的通理是股东依据合资文件和企业章程约定和规定,建立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基础之上。重大事宜一般表现在重大投资、企业关停、企业发展战略定位、职工权益等方方面面,就本案而言,决定全厂放假和停产当属企业重大事宜。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以及被告新希望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之间在企业停产后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的互发函件内容,本院对2012年7月由被告六和豫汇公司通知全厂放假、其后没有再恢复生产以及在2012年10月1日撤走全部管理人员并终止《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履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决定停产不是建立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基础之上,而是在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并不知悉或同意基础之上的单方面决定行为,是对股东权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义务的违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依据2007年6月14日《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第八条第8.1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中止合同的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年租金数额的50%计算”约定,结合合同履行阶段,违约金为5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关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未经其知悉单方面停产,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关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实质上受被告新希望公司控制、未经其知悉单方面决定停产的行为,同时也属于被告新希望公司单方违约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而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之观点和诉请的违约金50万元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由。
当事人形成的诉讼文书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反诉状》对纠纷由来的陈述,其认为纠纷是“2012年9月,豫汇集团公司与另一股东新希望公司在经营中矛盾激化...造成合同中止履行”,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对本案纠纷系“豫汇集团公司与另一股东新希望公司在经营中矛盾激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依法认定。
关于《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时间确定和解除问题。
当事人形成的诉讼文书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反诉状》主张的“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012年10月1日-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7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该项主张是基于自身对租赁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表述,2012年10月1日为其自认的不再履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并撤走全部管理人员时间,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和被告新希望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事实。本院依法认定2012年10月1日为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不再履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的确定时间。鉴于其后双方未再就此达成新的合同且其后租赁标的也已由原告豫汇集团公司收回自用,结合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二被告往来函件内容明示的合同解除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该《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在2012年10月1日事实上的双方解除,故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反诉主张的解除《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租赁标的由原告豫汇集团公司收回时间。
2012年10月1日被告六和豫汇公司不再履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后,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将《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标的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共同交接;庭审中,原告豫汇集团公司自认其是在多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得不到任何响应的无奈情况下,为保障租赁财产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在2012年12月份不得不将租赁物收回;被告虽然主张租赁标的在此之前就已经被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单方强行收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豫汇集团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
关于本诉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
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一种已经预见到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但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未实际实现的财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租赁合同约定合资期限12年,止于诉前尚有7年未履行,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未经其股东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同意,单方决定停产且在原告多次请求恢复生产的情形下,单方撤走全部生产和管理人员,事实上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时,根据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实际运营管理实务中,加入被告新希望公司,原料采购、财务制度、人事管理、运营管理、薪酬等方面执行被告新希望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及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新希望公司作为该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股东在原告豫汇集团公司多次向其请求恢复生产得不到实际相应的事实,被告新希望公司在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问题上,所起作用是关键和决定性的。本院认为,二被告前述行为是导致原告单方无法继续履行《投资协议书》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的根本,行为均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无法单方继续履行前述合同,自然也无法取得合同约定剩余期限内的预期经济效益,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主张逾期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此次诉讼,原告主张240万元在合同约定剩余期限计算的租金之和之内,本院对原告豫汇集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反诉请求的“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012年10月1日-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75万元”问题。
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撤走全部管理人员并遣散或分流企业员工,对其承租的租赁标的物没有向出租方原告豫汇集团公司进行任何交接,将尚处于运转状态的污水处理设备、冷库等企业重要资产置于无人看管状态等等。
对于出现的上述问题,被告新希望公司作为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股东即实际管理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反诉被告豫汇集团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股东之一,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协调和相应处理。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虽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由于单方终止《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后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反而反诉被告豫汇集团公司对出现的上述问题进行了协调和相应处理,鉴于上述情况,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宜在反诉被告豫汇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希望公司对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进行依法解散清算时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投资协议书》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依约行使合同约定权利,任何一方擅自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均是违约行为。本案《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或征得合同相对人知悉并同意的情形下,单方终止《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其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对违约造成的预期利益进行赔偿的责任。原告豫汇集团公司请求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赔偿预期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向原告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同时,认定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240万元适当;两项合计290万元。根据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投资主体——本案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与新希望公司之间签订的。
《投资协议书》,双方作为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投资主体,同等负有对所投资设立企业履行《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履约行为的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并入被告新希望公司,受其实际管理和掌控,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单方终止《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存在客观影响力,负有不可推卸的主导责任;基于被告新希望公司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负有的履约保证责任,原告豫汇集团公司主张被告新希望公司对被告六和豫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请求的解除《食品加工厂租赁合同》,由于该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该项诉请无实际意义;主张的由反诉被告豫汇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六和豫汇公司请求的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012年10月1日-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75万元,可待被告六和豫汇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案件中予以解决,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40万元。
二、被告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漯河市豫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共计38020元。被告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2955元,下余5065元退还被告漯河六和豫汇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俊华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