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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漯河安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安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LD8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按约定期限缴纳了保费。2014年3月12日上午9时40分,原告的司机赵洪雨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19线与城巴路交叉口处时,因躲避障碍物撞到商水县巴村镇巴村街1号院朱林芳在道路东侧开的商店房屋内,造成商店房屋、商店内商品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洪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商水县公安部门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朱林芳房屋损失为29190元、物品损失为2085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750元、拖车费4000元。后根据在商水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司机赵洪雨与朱林芳达成的协议,赵洪雨赔偿了朱林芳各项费用51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证据不足;2、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诉请过高,法院应予驳回;4、房屋和商品的损失及评估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5、经核实,原告实际向被告赔偿4.2万元,包含所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在省道219线与城巴路交叉口处,原告的司机赵洪雨驾驶豫LD8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躲避障碍物时撞到商水县巴村镇巴村街1号院的朱林芳在道路东侧开的商店房屋内,造成商店房屋、商店内商品及豫LD8578号车受损、商店所有人朱林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洪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水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朱林芳的商店房屋及屋内商品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认为朱林芳商店房屋损失为29190元、屋内商品损失为20850.8元。2014年2月12日,在商水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朱林芳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朱林芳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据由赵洪雨全部承担;2、赵洪雨一次性赔偿朱林芳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商店房屋损失、商店内商品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1000元整;3、赵洪雨车辆损失自己承担。2014年3月28日,赵洪雨将赔偿款51000元支付给了朱林芳。经原告申请,被告已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原告车辆损失35740.74元;2、第三者朱林芳医疗费4626.62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59.2元。
另查明:豫LD857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所有的豫LD85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对第三者朱林芳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除医疗费之外,其对第三人朱林芳已赔偿5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向第三人赔付42000元而不是51000元,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第4项显示:“上述赔偿款当场付清”、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显示:“今收到赵洪雨因交通事故朱林芳的损害共计510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且均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并书写的,故其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赔付数额为51000元,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评估报告书对第三者朱林芳的商店房屋及屋内商品损失估价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从原告与朱林芳签订的赔付协议中显示,51000元包含:1、朱林芳的房屋损失、商店内物品损失;2、朱林芳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而朱林芳的医疗费不包含在该51000元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项目中包含有朱林芳的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59.2元、医疗费3969.31元,共计4928.51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已经赔付的4928.51元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评估费275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而非国家税务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第三者朱林芳的房屋损失29190元、物品损失20850元,共计500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04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