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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刚诉被告白显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郾城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李秋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白显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翌。 委托代理人王大磊。 原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李秋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靖。
被告白显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翌。
委托代理人王大磊。
原告李秋刚诉被告白显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刚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白显光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刚诉称,2013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白显光驾驶豫GY39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潭乡半截塔村口北时,因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时,撞到了杨全根停在路边的无牌拖拉机和李秋刚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及在拖拉机东侧站立的李秋刚和杨全根,造成三方车损、李秋刚、杨全根及拖拉机上乘坐人楚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白显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秋刚、杨全根、楚淑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三院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2034.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显光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投保的交强险是在我公司,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依法赔偿,另外对医药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显光驾驶豫GY39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半截塔村口北因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时,撞到了杨全根停在路边的无牌拖拉机和本案原告李秋刚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及在拖拉机东侧站立的李秋刚和杨全根,造成三方车损、李秋刚、杨全根及拖拉机上乘坐人楚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显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刚、杨全根、楚淑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秋刚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2、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胸骨柄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91847.48元(含被告白显光支付的1000元)。出院医嘱为:1、1-2月每次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李秋刚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秋刚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机构所在医院即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意见为: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李秋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8000元人民币左右。李秋刚支出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费1300元,同时支出作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160元。
另查明,原告李秋刚姊妹5人,其母宋桂汁,1937年12月14日出生,李秋刚及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豫GY39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白显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原告提供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颍河航运开发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秋刚在漯河港码头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其受伤前每天工资为180元。提供郑州菲斯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秋刚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李林进行护理,李林为护理其父向公司请假3个月,公司停发其工资,李林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提出法庭为公司保留7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至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该鉴定机构所在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的评估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白显光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评估意见没有法定的效力。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即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又无举证证明异议成立,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鉴定机构所在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二被告均称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均无举证证明,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次手术费用参照评估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原告误工费要求按照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颍河航运开发工程项目经济部出具的证明每天180元计算,因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要求误工天数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5天,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应以住院天数(86天)加上院后3个月即90天共176天为宜;对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要求按照郑州菲斯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每月3000元计算,因该证据亦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也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457元/年计算;营养费要求每天15元过高,应以10元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要求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以10000元计算为宜;二次手术费用要求8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所在医院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要求53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经常居住地与所住医院之间的距离,支持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秋刚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2007.48元(91847.48元+作司法鉴定时检查费160元);2、误工费11792元(24457元/年÷365天×1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4、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5、护理费5762元(24457元/年÷365天×86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姊妹5人,故其母的扶养费应为1125.55元(5627.73元/年×5年×20%×1/5);8、二次手术费8000元;9、司法鉴定及二次手术评估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计167828.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GY39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除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以外的医疗费85447.48元(92007.48元+2580元+860元-10000元)及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评估费1300元,计86747.4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上述其他费用81080.91元(167828.39元-86747.48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因豫GY39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事故侵权人均为同一人白显光,故白显光应承担86747.48元,减去白显光已支付的1000元,白显光实际应支付原告85747.48元。二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刚上述损失81080.91元。
二、被告白显光赔偿原告李秋刚上述损失85747.48元。
三、驳回原告李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30元,保全费1020元,计5350元,原告李秋刚承担1000元,被告白显光承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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