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1759号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开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赵秀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尹彦奇驾驶豫LF6633号货车在驻马店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严重,豫LF6633所有人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车的修车费、吊装费共计648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肇事车辆在出险时是以新车车牌号报案,未按投保单号报案,因此我公司理赔系统尚未查出,待原告提出投保单号后按照我公司报价系统进行正常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豫LF663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证据二豫LF6633车辆的行驶证、司机尹彦奇的驾驶证,证明豫LF6633车辆登记在被告盛通公司名下,司机尹彦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豫LF6633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经评估为60725元。证据四修车费发票及车辆实际维修清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59325元,证据五吊装费,证明车辆施救费用为5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首先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事先未告知保险公司,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方提供的车辆价格评估明细表价值为60725元,只能说明该车辆每个配件的单个价钱,不能说明因车辆出险造成的损失,而且没有提供拆装与修理时的现场照片,不符合证据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也是单方作出不认可,鉴定费以及证据六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的司机尹彦奇驾驶豫LF6633(车架号为LRDS6PEBXEH011483)号货车在驻马店发生侧翻。 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F66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保险金额为269197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吊装费55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支付给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驾驶室总成购买费455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支付给漯河市华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材料及工时费13825元,同时由该修理厂提供对豫LF6633号车辆维修清单合计59325元并出具修车款收据59325元。 同时,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评估字(2014)053号鉴定意见,对该车车损鉴定为60725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按照该鉴定意见诉求,以59325元主张车辆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F6633号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59325元;2、施救费5500元,共计64825元。对车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系单方鉴定,被告方对该鉴定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依照该车损鉴定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供了为维修车辆而实际支付的维修发票,予以确认损失,合理合法,对其车辆维修损失59325元予以确认。对施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本案中,原告在车辆侧翻后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数额,故对施救费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64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娜 |